離婚時發現對方脫產,怎麼辦?

文:王如玄(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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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3-15 ‧ 最後更新:2022-12-20

本文

在司法實務的離婚案件中,經常有可惡的另一半,在預謀離婚之時,就火速的把名下財產移轉出去,期望藉此脫產。日後離婚計算分配財產時,如果自己名下財產明顯較少,不但將來不用分配財產給對方,還可以跟對方分得一半的財產。為了避免這種惡意脫產的行為,影響配偶的權益,2002年6月修法時,民法新增了「追加計算」的規定[1]。(見圖1)

圖1 配偶離婚前惡意脫產的「追加計算」||資料來源:王如玄 / 繪圖:Yen
圖1 配偶離婚前惡意脫產的「追加計算」
資料來源:王如玄 / 繪圖:Yen

一、追加計算的意思

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的規定是:當夫或妻其中一方為了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除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2]外,在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可以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3],他方仍然可以要求分配一半。

二、可以向誰主張追加計算?

甚至若配偶一方現存的婚後財產不足清償他方應得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時,還可以向受領的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範圍內請求返還[4],但如果第三人的受領是「有償」的話,那就限於「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例如:用1元新臺幣購買一戶獨棟房屋)才能請求其返還。

因為剩餘財產的分配是配偶努力維持家庭應得的,而第三人因贈與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像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比較起來,配偶的權利更值得保障。

三、追加計算的請求,有時間限制

另外,為使上揭權利的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敦促當事人及早行使權利,以維護交易安全,所以上開權利的行使也是有時間限制的喔[5]!當事人自知悉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果一直不知道,法律最長保護期限5年,也就是說,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時)起算超過5年,當事人就不能再主張了。

最後,當事人如果要行使追加計算的權利,客觀上必須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且主觀上必須有故意減少他方配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6]

要提醒讀者注意的是:在「無償行為」處分的場合,直接將該項經無償處分的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並無問題,但是在「有償行為」處分的場合,所謂「應追加計算的財產」指婚後財產處分時的價額,扣除處分該財產所得的部分,才是應追加計算的財產。

註腳

  1.   民法第四編親屬〉經歷多次修正,其中「追加計算」規定在民法第1030條之3。該條於2002年6月26日增訂後,沿用至今未再修正。
  2.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相當之贈與』係指無扶養義務之親屬給予扶養及禮節上之餽贈。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030-3條第1項係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亦即如係源自其父母或兄弟之無償贈與者,應可認屬但書規定之情況,自不得列為剩餘財產。
  3.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4.   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5.   民法1030條之3第3項:「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6.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另被上訴人雖於 95年5月24日至10月27日自系爭二帳戶轉帳或提領共 2,512,488元,惟難認與其外遇、對上訴人恐嚇、傷害、辱罵、毀損手機等行為有直接關連,且該帳戶內款項時有增減,並無異常大量提領致無餘額之情形,以被上訴人為開業醫師之社經地位及收入,頻繁使用該帳戶,尚無悖於社會經驗,又事隔多年,難期被上訴人能清楚記憶各筆支出之用途。上訴人既不能先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故意處分該帳戶款項,自不應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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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林秀雄(2002),〈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再造〉,《月旦法學雜誌》,第89期,頁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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