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若當事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以裁定駁回,但是擔心被繼承人生前還有未發現的鉅額遺債,應該怎麼辦?是否會遭受不利損害?
目前的繼承法規,依照2012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3、4項規定[1],採限定繼承為原則[2],除非有當債權人主張「顯失公平」(明顯失去公平[3])的情況,才會例外改採概括繼承。
在上述「限定繼承」的法規制度下,繼承人就算沒有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也僅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債權人必須「先舉出證據來證明」他的個案如果採用「限定繼承」規定,顯然失去公平,才有機會請法院作裁判,命令繼承人要負擔的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否則,繼承人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這個「顯失公平」的規定倘若使當事人(包含:繼承人、債權人)有所擔憂,可以依照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4]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誠實報明已知悉的財產,以防止避免往後有證明上疑慮發生糾紛[5]。
依照民法第1162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未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繼承人如果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造成債權人原本可以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例如:各債權人沒有按照比例受償,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債權人可以向繼承人就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而繼承人對於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部分有清償責任,除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外,不以所得遺產為限[7],也就是有限責任的例外。換句話說,這種情況下,繼承人可能要用自己的財產清償及賠償被繼承人的遺留債務。
至於繼承人如果沒有在民法第1156條所定的3個月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是理所當然的喪失「限定繼承」的利益。只要日後法院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令繼承人向陳報遺產清冊時,繼承人仍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以取得「限定繼承」的利益。
但是如果繼承人在收到法院裁定後,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照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否則,將必須依照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8]。
另外需要提醒讀者的是:雖然目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但是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的研討結果[9],民法第1156條所規定的3個月期間,性質是訓示期間,即使繼承人已經超過3個月的「法定期間」才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仍然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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