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務上,可能的請求權基礎包含以下條文(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
I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II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I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II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30條之1:「
I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II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III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IV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