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未成年子女親權的「酌定」與「改定」?法院的判斷標準是什麼?

刊登:2020-10-23・最後更新:2022-11-14
本文

一、前言——親權的酌定和改定一樣嗎?

未成年子女親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的歸屬往往是父母爭論不下的戰場,如果仔細觀察,會發現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問題,有「酌定」與「改定」兩類案件。不要小看一個字的差別,二者在要件及法院審理重點有很大的不同,本文將從法律規定、審理重點以及類似效果的規定逐一簡介。

二、法律規定

(一)親權酌定

民法第1055條第1項[1]規定,離婚的父母如果對於子女親權歸屬沒有約定或不能約定時,法院可以依父母其中一方或其他聲請權人的聲請,或法院依照職權酌定子女親權的歸屬。

(二)親權改定

民法第1055條第2、3項[2],則分別規範父母對親權歸屬的約定不利子女時、以及擔任親權一方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法院可以依聲請權人的聲請,或職權改定子女的親權。

(三)父母分居的情形

父母如果沒有離婚,但已經分居6個月以上,也可以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3],準用上述條文聲請酌定或改定親權。

三、二者的差異與法院審理重點

無論親權的酌定或是改定,最高指導原則都是為了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但比較一下前面的規定,可以發現二者最大的差異在於要件的本質。

另外,由於實務上改定親權事件以親權人未盡義務或對子女不利的情形為多,故以下改定部分主要以民法第1055條第3項進行比較及說明[4]

(一)主要差異

1. 親權酌定

是由法院中性地衡量到底由誰來照顧子女,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2. 親權改定

限於親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等負面照顧情形,法院要特別判斷親權人的照顧有沒有達到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的程度。

需要注意的是,父母對於子女親權若有協議或曾經法院裁定,往後就需透過「改定」改變親權狀態。

(二)法院審理重點

1. 親權酌定

著重於比較父母雙方各項條件的優劣,例如誰爭取親權的動機比較好?誰的會面交往態度比較友善?誰的經濟狀況較好?誰的居住環境比較好?子女的意願如何?誰有比較好的支持系統?

當然,法院能夠審酌的條件族繁不及備載[5],各項條件難以量化,沒有哪個條件權重一定比較高,也不是比較有錢就容易得到親權,這些都有賴於法官在個案審酌、形成心證[6]

2. 親權改定

法院審理重點在於「相對人的教養情形是否很糟糕」,不同於酌定,此時重點不在於聲請人的條件如何優秀,只要相對人沒有諸如虐待子女、無故斷絕他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或嚴重反於一般照顧行為,進而造成子女權利重大損害的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原來的親權狀態,不能將親權改由他方行使[7]

關於親權的酌定與改定,可參考表1的整理:

表1:親權酌定與改定的比較
  親權酌定 親權改定
法律依據 民法第1055條第1項 民法第1055條第2、3項
父母雖未離婚,但分居6個月以上,也可以聲請酌定或改定親權(民法第1089條之1)
適用情形 法院在父母無法就親權達成協議時,衡量子女最佳利益決定由誰行使親權 當父母的協議對子女不利,或親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對子女不利等負面情形時,法院衡量子女最佳利益改定親權
法院審理重點 父母雙方各種條件的比較,例如動機與態度、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子女意願等等

父母協議是否對子女不利;
親權人是否有虐待子女、無故斷絕他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等損害子女權益的行為

作者自製。
 

 

四、結語

白話的說,親權酌定要衡量「子女跟誰比較好」,而親權改定則要看「親權人對子女有沒有很壞」,二者因為要件不同,法院審理和當事人舉證的方向也會不同。

而和親權改定有類似效果的條文,另有民法第1090條[8]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9],這兩個條文的法律效果是「停止親權」,雖然針對親權沒有改定的字眼,但因父母一方若遭停止親權,親權會當然歸屬於他方,也能達到改變親權的效果。

最後要提醒父母,離婚是夫妻間的事,孩子是無辜的。面對高衝突父母的子女,往往為了不得罪任一方,會利用父母避不見面的特性,與一方相處時故意表現出對他方的敵意,甚至對兩方說謊以兩面討好,造成忠誠矛盾與行為偏差[10]。所以,無論多麼憎恨對方,此時都應該要暫時放下情緒,共同以友善父母的立場為孩子想想。親權的酌定和改定是幫助孩子的方式,而不是攻擊他方的武器!

註腳

  1.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   民法第1055條第2、3項:「
    II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III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3.   民法第1089條之1:「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畢竟如果父母對於子女親權能夠達成協議,若沒有重大情事,法院或社福機構原則上不太會主動介入。
  5.   民法第1055條之1:「
    I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II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6.   法院如何詳細的根據個案狀況來酌定親權,可參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7.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之前審裁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依法不得公開案件):「另觀未成年子女使用與其年齡不符、但與再抗告人母親相同語彙,指責相對人及表達不想見面時,顯得無知覺、無罪惡感等狀,評估子女之抗拒反應係屬『父母親疏離症候群』現象,且該行為得到同住方(再抗告人)之肯定、默許,未見同住方善意提供多元觀點,或適當舒緩子女緊張情緒,反而多次要求子女向法院表態,提升子女對忠誠議題之焦慮及激化反應,難認再抗告人符合友善父母原則。」
  8.   民法第1090條:「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9.   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10.   關於親子之間因為父母離婚而產生的問題,可進一步參考黃心怡、謝子瓔、劉于瑞、宋名萍、蕭丞芳(2020),《合作父母與親子會面:一群本土社工的看見》,頁53-65。
延伸閱讀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函(2014/1/10),《檢送「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黃蓮瑛、趙偉智(2019),《什麼是未成年人的親權及監護權?判斷人選與內容時,有什麼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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