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I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IV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V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
I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II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III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IV 前項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想提一下本文內的兩張圖表根據案例是否語句有待修正?
本文:A與B合意性交,必須依據B的年齡,判斷A是否犯罪
修正:A與B合意性交,必須依據B的年齡,判斷B是否犯罪
本文:A與B合意性交,必須依據A的年齡,判斷A是否能減輕罰則
修正:A與B合意性交,必須依據A的年齡,判斷B是否能減輕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