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家人出國安樂死有罪嗎?

文:紀岳良(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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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3-01-13 ‧ 最後更新:2023-10-05

案例

我國著名體育主播傅達仁,生前罹患胰臟癌末期,即便嗎啡也無法抑制痛苦,身體逐漸孱弱,痛苦不堪,因此不想再承受病痛而決意尋求安樂死,後由親人陪同前往瑞士施行安樂死[1]。最終傅達仁在醫事人員協助下,自行服下藥物寧靜走向死亡[2]

那陪傅達仁去瑞士施行安樂死的親人,會觸犯臺灣的「幫助自殺罪」嗎?

註腳

  1.   我國尚無合法安樂死,相關討論可以參考:紀岳良(2022),《臺灣可以合法安樂死嗎?》。
  2.   公視新聞網(2019),《傅達仁之子遵父遺願 積極推《尊嚴善終法》》。
本文

一、自殺者沒有刑事責任

自殺是依照個人意願而自我結束生命的行為,雖然在部分人情倫理的狀況下,自殺在道德上會被譴責,但自殺者本身並不會受到法律責難,因為處罰一個一心求死的人,並沒有意義,都不怕死了,有什麼好怕?而自殺者如果死亡,更沒有處罰的對象,就算去處罰自殺不成的人,也於心不忍,更讓他堅定再次自我了結的決心[1],完全無濟於事,火上加油。

二、旁人協助自殺會有刑責嗎?

(一)幫助自殺罪

在臺灣自殺牽涉到的刑事責任,僅有「加工自殺罪」和「幫助/教唆自殺罪」[2]兩種狀況,這都是在追究協助自殺者的刑事責任。而我國對於幫助自殺罪的實務主流見解,是認為自殺為個人自由意志,本質上應從自殺者自我負責的角度看待,所以消極不阻止自殺,甚至自殺者是因行為人欺騙感情而憤恨自盡,行為人並不會構成幫助自殺罪[3];相對的,如果自殺者不是出於自由意志決定結束生命(例如受到威脅被迫自殺),行為人就是殺人罪,因為實質上他是以被害人為工具完成殺人的目的[4]

(二)案例分析

因為傅達仁是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前往瑞士進行安樂死,且藥物也是由安樂死機構的醫事人員提供,再由他自行服用,所以本案家人並沒有殺人或加工自殺的問題。再來關於「幫助自殺」,多數人可能會想到「以傅達仁癌末孱弱的身體,如果沒有親人的協助,他怎麼可能獨力完成瑞士安樂死機構的評估程序,更不可能自己搭飛機去瑞士接受安樂死」,那親人帶他出國不就是幫助他自殺?

然而,成立幫助犯[5]的要件有「存在被幫助的對象」、「幫助人有幫助的行為」、「幫助行為與犯罪者的犯罪行為有因果關係」和「幫助人故意為之」[6],則在幫助自殺案件裡,可以理解為「行為人有意幫助自殺者自殺,且幫助作為實質正面影響到自殺者實行自殺行為」。而傅達仁尋求瑞士機構進行安樂死,事先必須經過該機構審核,符合審核條件後,機構才會協助安樂死,過程則是傅達仁進到機構內進行一定程序及確認他的意願,最後由傅達仁自行服下該機構醫師提供的藥物(如戊巴比妥鈉),快速進入鎮靜而死亡。從這樣的歷程來看,要不要安樂死,仍然是傅達仁隨時可以決定的事,即便他進到安樂死機構,依然可以反悔,那如果以「尊重個人自由意志、個人為自我負責」這樣的觀點出發,親人事前協助申請與陪同到瑞士安樂死機構的行為,對於幫助他自殺的影響力,也就停止在「進到安樂死機構」那一刻,所以本文認為他的親人並不成立幫助自殺罪;就算要論「幫助自殺」,也僅涉及提供安樂死藥物的瑞士醫事人員,而不包括家人。

三、同行親人消極不阻止會成立犯罪嗎?

也許有人會說,同行的親人眼睜睜看著傅達仁安樂死不阻止,是消極的不作為,也是幫助或加工自殺罪。但從上述的觀點延伸,當傅達仁自主決定自殺後,就是他要自我負責的事,刑法更沒有要求他的家人或任何人有防止他自殺的義務[7],就算認為道德上說不過去,但仍不成立犯罪。即便是道德上更難令人接受的例子,如有刑法學者[8]舉例,負心男辜負女子感情,他就算不阻止女子殉情自殺,負心男也不負任何刑責,以此來強調沒有阻止親人自殺並不成立任何犯罪。

四、幫助國人在安樂死合法的國家安樂死,我國沒有審判權

又因為本件案例是臺灣人陪同臺灣人到安樂死合法化的瑞士做合法的安樂死,即使認為家人的行為有幫助自殺之虞,既然是在瑞士進行合法安樂死,且依照刑法第7條規定[9],臺灣的法院對於在國外發生最輕3年以下的幫助自殺罪沒有審判權,所以如果有人到地檢署提起告發或告訴,檢察官在程序上就必須以無審判權而做出不起訴處分[10];不過,如果認為安樂死就是自殺,即便安樂死在瑞士合法,但傅達仁的親人是在國內就開始幫助計畫安樂死,幫助自殺的行為地仍在臺灣境內,臺灣就有審判權,檢察官仍然可獨立判斷是否成罪。

五、代結論:尊嚴的活著

不過本文認為,不應將安樂死與自殺劃上等號,後續就沒有親人幫助自殺的問題。因為尋求安樂死快速無痛的走向死亡,也正是顯現人想好好活的企圖——畢竟活著並非僅有醫學意義的存活,還包括個人有尊嚴的活。進一步說,安樂死制度的產生,其實是回應出現代醫學使得人在生與死之間的界線越趨模糊,人可能因為醫療而被迫痛苦活著的困境。所以安樂死在其意義與制度目的性上,並沒有自殺是「逃避與不尊重生命」的道德層次疑慮,而如果安樂死是合法的,更彰顯其道德上、目的上的正當性。

註腳

  1.   許澤天(2020),《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頁45。
  2.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
    I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V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3.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8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事先對於他人縱有欺騙侮辱情事,而於其人自尋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助力,僅未予以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4.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4號刑事判例:「教唆他人自殺罪,係指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願否自殺,仍由自己之意思決定者而言。如被教唆人之自殺,係受教唆人之威脅所致,並非由於自由考慮之結果,即與教唆他人自殺之情形不同,其教唆者自應以殺人罪論處。」
  5.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6.   孫啟強(2018),〈幫助犯之判斷標準及其在實務上之相關問題(下)〉,《司法周刊》,第1890期,頁2-3。
  7.   許澤天,同註3,頁55-56。
  8.   林山田(2005),《刑法通論(下冊)》,頁216。
  9.   中華民國刑法第7條:「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10.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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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1. 紀岳良(2022),《臺灣可以合法安樂死嗎?》、

2. 紀岳良(2020),《從歐美安樂死進展,看台灣安樂死立法的瓶頸》、

3. 紀岳良(2019),《有錢有閒才有生命自主權?紀岳良:病主法上路卻門檻重重,可能侵害追求尊嚴死的自由》、

4. 紀岳良(2017),《紀岳良:安寧醫療,也許只是讓人錯認從此無須安樂死》、

5. 吳孟勳(2022),《刑法效力問題(上)──外國人在臺灣犯罪,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嗎?》、

6. 吳孟勳(2022),《刑法效力問題(下)──在外國發生的犯罪,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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