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形的正義--司法程序會保護性侵害被害人嗎?

刊登:2019-05-03・最後更新:2022-12-09
本文

一、律師眼中的性侵案件被害人

在本人執業的經驗中,不乏有委託人是性侵害[1]案件告訴人(也就是被害人)的案件,而這種案件的告訴人(被害人,以下均以「告訴人」一詞指稱被害人)其實都會擔心,倘若提告,會不會再與加害人見到面?自己的個人資料會不會洩漏?對方會不會再對自己不利?當然這些問題實務上都有相對應的規範可以參考,而且有關機關也多能落實法令的規定,然而這種案件的被害人通常心理已經遭受極大的創傷,所以在消弭恐懼與重建信心的過程,都會相當漫長。

二、司法程序已經有保障性侵案件被害人

(一)

這種案件在實務審理上依法是不能透漏或公開被害人的個人資料[2],除了在偵查中本來就有偵查不公開[3]原則的適用,而且在相關程序進行中,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4]也必須隱匿被害人的相關資料,所以很多時候告訴人的擔憂在法律上似乎顯得多餘,只是在心理上很難完全放心。

(二)

實務上也會用代碼來替換告訴人的姓名,然後書立在有關的文書上,即使是律師閱卷也不能知悉被害人的真正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方式等資訊,所以如要進行調解或是其他程序,通常只能透過地檢署或是法院來進行,而且要尊重告訴人的意願。

(三)

即使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必要訊問當事人(例如:告訴人、被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也針對[5]告訴人有周延的保障,這都是為了貫徹「避免被害人在審理程序遭受二度傷害」的立法意旨[6]

三、小結

在性侵案件,我都會建議自己的委託人如果可以堅定自己的信心,願意走出恐懼的陰霾,就應該大膽的利用司法程序主張自己的權利。畢竟要營造一個沒有性侵害的社會,必須要讓多數人知道司法會保護被害人,不論是規範上還是現實上,由此所生的勇氣才是改變的契機。

註腳

  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I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II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III 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3.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
    I 偵查,不公開之。
    II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III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IV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V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4.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I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II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5.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
    I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
    II 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
    III 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
    IV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6.   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996年制定時第10條立法理由(2005年條號改為目前的第13條):「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名譽,避免二度傷害,增設本條禁止新聞及文書揭露被害人身份之資訊,例如:姓名、住址。違反者並應加以處罰之規定。」,立法院(1996),《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期,頁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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