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主管A與員工B不合已久,A因為主管職務能掌握員工請假的原因,而在2022年4月時得知B確診新冠肺炎(COVID-19),A於是假借提醒同仁注意防疫的名義,故意把B的姓名及確診消息用群組信寄給公司全體員工,打算刻意利用民眾對確診者的獵巫心態,來引起公司同仁對於B的不滿與反感。請問:A的行為會有什麼法律責任嗎?
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傳染病病人的姓名、病歷及病史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1]。例如近年傳出疫情的登革熱[2]、猴痘[3]等傳染病的確診者,他們的資料就應該被保密。
而如新冠肺炎於案例發生當時已是政府公告的第五類法定傳染病[4],所以新冠肺炎確診者的姓名等資料是不可以任意洩漏的,只有例外為了避免疫情擴散而有必要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才可依照當時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5],公布確診者的姓名等個人資料。
洩漏確診者姓名的行為,可能會涉及到傳染病防治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等法規的行政及刑事責任,說明如下:
依照第64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6],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患資料的人,違反第10條規定洩漏確診者姓名時,可以處9~45萬元新臺幣(以下同)的罰鍰。
姓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保護的個人資料[7],依照第20條規定,除非有法定的例外情形,例如當事人同意,否則必須在蒐集確診者姓名的「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內利用這項個人資料[8]。而一概對外公布確診者姓名的行為,顯然並非單純為了防疫,已經逾越必要範圍,很可能會構成法律上的非法利用個資,依照第47條規定,可處5~50萬元罰鍰[9]的行政罰。
另外,如果是為了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法利益,或是為了損害他人利益而故意公布確診者姓名,則可能進一步構成第41條的刑事責任,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10]。
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的規定,政府機關對於傳染病病患的姓名有保密義務,所以傳染病病患姓名可以說是一項公務機密[11]。因此,對外公布確診者姓名的行為,就有可能成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依據行為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分別可處3年以下(具公務員身分)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公務員)[12]。
經由以上說明可知,洩漏傳染病確診者姓名的行為,可能會同時成立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不過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同一個行為不會被刑事法規及行政法規重複處罰,因此行政罰法第26條有規定原則上要先適用刑事法律的規定處罰,當刑事部分最終以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等情況確定時,才會再依照行政法規處罰[13]。
A藉由公司群組信件向全體員工洩漏新冠肺炎確診者B姓名,這種洩漏法定傳染病病人姓名的行為,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可處9~45萬元罰鍰。另外,不具公務員身分的A以此方式洩漏因主管職務所知悉的公務機密,也會構成刑法第132條第3項的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且因為A是基於故意損害B利益的意圖,而非法利用B的個資,所以A還會構成個資法第41條的刑事責任。
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刑法第55條[14]規定,這個案件應優先依照刑法第132條第3項及個資法第41條追究A的刑事責任,並從一重以個資法第41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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