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肖像?什麼是肖像權?被拍下照片並放到網路上,可以請求賠償嗎?

文:江皇樺(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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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0-24 ‧ 最後更新:2024-02-01

本文

近年來網際網路發達,各類資訊流通,從以前BBS到現在不論是FACEBOOK、部落格及留言板等各平台上,動輒有人張貼照片,並以「求神正妹」或類似字眼,想藉網友的力量,找出照片上的正妹是何人。

但任意拍攝別人的照片並放到網際網路上真的不會有問題嗎?會不會一個無心的小動作反而讓自己吃上官司呢?本篇主題要從「肖像權」來分析、說明。

一、「肖像」的定義

「肖像」,依據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的定義,乃「利用繪畫、雕塑、攝影等方式所形成的人物像[1]。」

簡單來說,肖像泛指露出五官的人物像,不論是以照片、塑像或以繪畫為之,也不論全身、半身或只有臉部,只要涉及人的「五官」,都屬於肖像。

二、「肖像權」的定義

既然知道了肖像的定義,那「肖像權」基本上就是每個人對於自己肖像所擁有的權利。討論肖像權的前提,一定是這個肖像是某特定人的,每個人對於自己的肖像都具有肖像權。

所以一個虛構的人物,當然不會具有肖像權,因為他根本不存在(但原作者對創作虛構人物有著作權,這又是另外一個獨立專題了)。

三、「肖像權」的保護

肖像權在我國並非無法律明文規定,也不像「生命」、「身體」、「財產」等具體作為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權利[2],但根據法院判決實務[3]以及學說[4],基本上均認為肖像權是法律上的「權利」,納入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5]」加以保護。

人格權一般來說都是專屬於個人,除了授權以外,不可以脫離個人而移轉給其他人享有(也就是「一身專屬權」)。

在民法上對於「人格權」的保護,除了民法第18條以外,另外就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6]以及第195條第1項[7],二者分別為「財產上」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依據,具體賠償內容則於下述「五、」說明。

四、侵害的情形

在實務上最常看到侵害的情形有以下幾種[8]

  1. 作成他人肖像(拍攝、雕塑、繪畫均屬之);
  2. 公開肖像;
  3. 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例如作成照片、雕塑、繪畫後近而銷售或作商業利用等。

這三種態樣基本上一定都是未經他人同意才會屬於侵害,但就算得到他人同意作成,之後能否加以改編、改作,仍要看實際狀況,否則也有可能侵害到他人的肖像權[9](而如果改作的結果侵害到他人的名譽,也有可能另外構成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10])。

圖1 肖像權被侵犯,可以請求賠償嗎?||資料來源:江皇樺 / 繪圖:Yen
圖1 肖像權被侵犯,可以請求賠償嗎?
資料來源:江皇樺 / 繪圖:Yen

 

五、侵害肖像權的賠償(見圖1)

承上述「三、」,對於侵害肖像權受財產損害的賠償,規定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然有這條規範,但實際上對於非公眾人物的一般人來說,肖像權並不會具有財產上(或稱「商業上」)的利益;除非你/妳是明星、藝人、模特兒,你/妳的肖像權才會有具體可以量化的價值,受到侵害的時候,也才有具體計算「財產上損害」的依據。曾經發生過的案例如:鈴木一朗[11]、張本渝[12]。如果我們只是一般人,通常在舉證責任上,都會因為沒有辦法具體主張損害的數額而無法請求賠償,即便確實有侵害的行為。

另一方面,對於侵害肖像權受非財產上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也就是大家耳熟能詳的「精神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因為不像財產上損害賠償有具體可以計算的方式,通常實務上都是由法院審酌雙方學經歷以及經濟實力等因素,去衡量賠償的數額。

但也不是說只要肖像權受到侵害,就必定可以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求侵害必須「情節重大」。至於怎麼樣叫做「情節重大」,還是要看法院實務上個案去認定,無法一概而論。

六、結語

現在網路上動輒出現「神正妹」、「神帥哥」文章,如果使正妹或帥哥因而被人肉搜索,導致受到騷擾,只要受騷擾的人可以提出被騷擾的具體證據(像是書信、對話記錄等等),騷擾的人仍然有可能構成「情節重大」,而可以對其請求精神賠償。
另外像是把他人肖像作不雅的改作,如利用修圖軟體接上裸體等方式,同樣會構成上開「情節重大」侵害肖像權。

即使無法請求具體的賠償金額,但如果未經同意就被他人任意使用自己的肖像,還是可以請求他人停止侵害行為(例如從網際網路上移除照片)。

「肖像權」是專屬於每一個個人的權利,受到法律保護,沒有經過他人同意,最好不要任意使用他人的肖像,即使被使用的人並不是名人。

註腳

  1.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n.d.),《肖像》。
  2.   民法第2編第1章第1節第5款侵權行為的相關規定。
  3.   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4.   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增訂新版,頁157,161-162。
  5.   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6.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7.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惟行為人雖經肖像權人同意而得使用肖像,但對作成之肖像擬改作時,將對肖像權人選擇對外呈現之形象產生影響,故自應就能否改作及得改作之範圍,另取得肖像權人之同意,否則,亦屬侵害他人之肖像權。」
  10.   關於刑法的誹謗罪,可參見法律百科文章:蔡文元(2023),《什麼是誹謗罪?那些情況下誹謗例外不受處罰?》一文。
  11.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12.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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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0014142(一般會員) 2023-03-16 21:01:56
使用警方公開的或是新聞公開的囚犯、逃犯、犯罪犯罪肖像,進行二創,只跟line好友一對一傳送,有沒有觸犯肖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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