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害名譽權初探(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刊登:2021-08-06・最後更新:2022-12-02

案例

A為M傳媒的記者,撰寫報導爆料已退休的法官B有關說、涉及擔任財團法律顧問、多次不當接受飲宴,以及與當事人間有不當往來、掌握消息買股獲利等等行為,違反法官法或法官倫理規範。

報導中內容夾敘「涉當財團法律顧問」、「富豪宴」等文字,並刊登於M傳媒公司出版的週刊,被其他多數新聞媒體引用,B認為A的行為顯然造成他的名譽嚴重受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A求償[1]

註腳

  1.   案例改編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較簡短的說明可參考司法院(2021),《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本文

言論自由是我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1],而新聞媒體(尤其是網路媒體平臺)使得言論自由的傳播更加無遠弗屆,但同時也可能嚴重侵害他人的名譽權。本系列文章僅聚焦於媒體報導的內容是「事實的陳述」或「意見的表達」,以及有無合理的查證(下一篇)等問題,加以初步探討。(見圖1)

圖1 怎麼樣的媒體報導已經侵害名譽權,需要賠償?||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圖1 怎麼樣的媒體報導已經侵害名譽權,需要賠償?
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一、名譽權的侵害

民事上對於侵害名譽權[2]的認定,與刑法誹謗罪[3]的認定並不相同,民事上判斷某人的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這個人的評價是否有貶損作為判斷依據,但侵害名譽的不法行為廣佈於社會,並不是侵害名譽權的必要條件。換言之,只要使第三人知道這件事即可[4]

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內涵

在審理媒體對名譽權的侵害案件時,都會從媒體報導的內容究竟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這個問題來審酌,以下就二者的內容分別介紹[5]

(一)事實的陳述

1. 客觀上可以驗證真假

事實的陳述這部分,涉及媒體報導的內容是否真實,而且可以用證據來證明報導內容的真偽,因此媒體在公開披露任何內容之前,都應先盡到合理查證的義務,且應以法律上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作為標準。

2. 發表前需要盡查證義務

事實陳述既然涉及真實與否的問題,如果媒體在事實陳述時沒有盡到合理查證的義務,依照媒體提出的證據資料,又看不出來媒體有盡力查證但仍然發表不實言論,這種不實的言論,在法律上就會被認為足以貶損他人的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這時,即使所報導敘述的事實是出於疑慮或推論,也不能主張是合法的(不存在法律上的阻卻違法事由),因此媒體必須就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的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6]

媒體的文章披露某民意代表收受違法的政治獻金,這件事本身客觀上是可以用證據來證明其真偽,只要報導言論的內容越具體明確,便越能確知事實的梗概,因此具有可證明性,所以法院會認定這是事實陳述[7]

(二)意見的表達

意見則是一種個人主觀的價值判斷,無關事實的真偽,乃媒體或記者針對特定事件表示自己的個人見解、評價或立場。在民主多元社會,只要是可受公評之事,例如對於政府官員的施政或操守,即使以尖酸刻薄的言辭或文字予以評論,均受憲法的保障,可被認為是一種善意地發表適當的評論,並不具備侵害名譽權的違法性。除非意見表達是使用過度偏激而不堪的言詞刻意羞辱別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才會有侵害名譽權的問題[8]

在處理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問題後,法院則可能進一步就事實陳述的部分,再判斷媒體是否盡到查證義務,最後逐一審酌媒體是否要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註腳

  1.   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2.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3.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4.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5.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6.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7.   王澤鑑(2007),〈人格權保護的客體與展望(三) 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4)名譽權(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頁42。
  8.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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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賜益(進階會員) 2022-06-25 01:31:00
「民事上判斷某人的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這個人的評價是否有貶損作為判斷依據」,這段話嚴重錯誤(仔細去看看原文,切莫斷章取義,不求甚解),這屬台灣「司法病毒」之一,造成冤判錯判無數,本文作者也屬「確診者」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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