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身體不適,前往D醫院看診,由家醫科的B醫師看診,判斷A罹患消化性潰瘍,開立檢驗單抽血檢查,並安排隔日進行內視鏡檢查。內視鏡檢查結果出來後,B醫師判斷可能有消化性潰瘍穿孔,為A轉診外科C醫師的門診,經C醫師看診後,建議A做手術[1]。A與B醫師、D醫院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何?
註腳
A去醫院看病,與醫院成立的是醫療契約。所謂的醫療契約指醫療需求者(病人)與醫療提供者(醫師或是醫療機構)以疾病的診斷、治療為給付內容所成立的契約。
而醫療契約的性質類似委任契約[1],所以契約的內容是醫療提供者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知識治療疾病,並非治癒疾病。也就是說如果A就醫後,疾病未治癒,A不能主張醫師沒有盡契約上診療義務。且醫療行為的給付,是依據治療當時的醫療水準決定。換句話說,履行醫療契約的給付內容,是醫師在當時的醫療水準下對病人施行醫療行為,且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醫療契約當事人為何,涉及到應由誰給付醫療費用,以及日後若有醫療事故發生,誰應該向誰主張契約責任。
病人若是到醫院掛號看診,契約當事人為醫院,而負責實際診療的醫師則屬於醫院的履行輔助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過如果是醫師獨資經營私人醫療機構,則契約當事人為醫師。
原則上病人為契約當事人。但病人本人若無經濟來源或是罹患重病需由家屬陪同治療時,契約當事人也可能是家屬,與醫療提供者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病人則為受益的第三人(受有治療的利益)。
本例中,A前往D醫院看診,是與D醫院訂立醫療契約,看診的B、C醫師僅是醫院的履行輔助人,非契約當事人。
醫療契約的個數,必須依照契約目的判斷。
以本例來說,A總共看了兩次門診。第一次由B醫師看診,成立了一個門診醫療契約,其中安排抽血檢查與內視鏡檢查,雖然內視鏡檢查安排在隔天,但這兩個檢查是基於同一個契約目的(確定是否為消化性潰瘍),這兩個檢查都是為了完成相同的契約內容所做的醫療給付行為,所以屬於同一個醫療契約。
之後轉診至C醫師門診,A此時可以選擇是否接受,若同意轉診,才掛號至C醫師門診,成立第二個門診醫療契約。在這個醫療契約,給付內容為「檢查是否真的為消化性潰瘍穿孔」,所以在C醫師檢查完後,已經完成門診醫療契約的給付義務。 此時C建議手術,A可以選擇。若A願意進行手術,則另外成立手術醫療契約,而在手術的必要範圍內都屬於同一個契約給付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