籌組工會被解僱了,要如何救濟?什麼是不當勞動行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簡介

文:葛百鈴(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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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0-19 ‧ 最後更新:2022-11-21

案例

A自2013年3月1日起受僱於B公司,擔任作業員。於任職期間有感B公司勞動條件不佳,且多年未加薪。私底下也聽到很多同事對B公司的管理方式抱怨連連,但為求溫飽,大都敢怒不敢言。A於是向同事提議,不如我們來組工會吧!有了工會,工會就可以代表會員來跟老闆協商改善勞動條件及增加待遇。A打算私底下找30人擔任發起人來籌組工會。殊不料A欲籌組工會之消息走漏,B公司得知A要籌組工會,火速以A在公司非法煽動員工與公司對抗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1]解僱A,A認為是因為自己籌組工會一事而遭B公司解僱,A要如何爭取自己的權益?

註腳

  1.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本文

一、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建立

在2011年5月1日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前,因參與工會事務或擔任工會幹部而遭雇主解僱,勞工如要爭取回復工作權,大多數是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但因法院訴訟審理期間漫長,且勞工需負擔為數不低的裁判費用,因此在2011年

月1日以後,我國參照美、日二國制度,在勞資爭議處理法增設裁決制度[1],並在勞動部設置「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負責審議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爭議。

二、不當勞動行為的具體規定以及分類

我國目前的不當勞動行為,分別是指在工會法第35條規定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的情況。其中工會法第35條計有5種不當勞動行為的態樣[2],其中第1、2、3、4款,稱為不利益待遇的不當勞動行為;第5款則為支配介入的不當勞動行為。至於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則稱為不誠信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3]

工會法與團體協約法中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二者最明顯的差別在於,工會法第35條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只有雇主會構成,工會不會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但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不誠信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雇主或工會均有可能構成。

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的實踐

從2011年5月1日勞資爭議處理法增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迄今,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已作成為數不少的裁決決定,並已在網站公告[4],可供勞雇雙方參考。

四、小結

案例中,A因籌組工會期間遭B公司解僱,A可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請求裁決委員會決定認定B公司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5]。如裁決委員會認定A申請有理由,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得於裁決決定主文中認定B公司解僱無效,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6],命B公司應於一定期間內讓A復職且需按月繼續給付工資給A[7]

註腳

  1.   主要規定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章「裁決」中。
  2.   工會法第35條規定:「
    I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II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3.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
    I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II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4.   見行政院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書查詢,網址是https://uflb.mol.gov.tw/uflbweb/wfCaseData.aspx
  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
    I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II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6.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
    I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II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III 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IV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7.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在裁決書中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能為一定行為的內容,由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本身並沒有明文規定,實務上稱為「救濟命令」之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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