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2條︰「滿十八歲為成年。」 民法第13條:「
I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II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I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II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III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民法第1098條:「
I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II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87條:「
I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II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III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IV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