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違憲是什麼意思?法律違憲就一定會無效嗎?談違憲的立即失效與定期失效

刊登:2020-08-26・最後更新:202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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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中有時會看到大法官宣告某某法條違憲,例如2020年5月,討論得沸沸揚揚的刑法通姦罪被宣告違憲,而違憲究竟是什麼意思呢?法律如果違憲的話會怎麼樣呢?本文將帶讀者看看法律被宣告違憲之後的一些問題。

一、「違憲」的基本概念

違憲指的是法律或命令違反憲法內容,憲法作為一國的根本大法,其位階、效力具有最高性。也就是說任何法令在制定或解釋時,都應以憲法的內容為依據,不能與憲法相矛盾。

由憲法第171條、第172條這兩個條文可以得知[1],法律與命令違反憲法的話是無效的,而法令的無效,需要經由大法官透過釋憲程序來宣告,並會做出解釋文,也會說明法條違憲的理由以及大法官們的見解。以前面提到的通姦罪為例,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就說明,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依照這則解釋文,自解釋公布後,刑法中的通姦罪名將不再有效[2]

二、法令被宣告違憲之後會怎麼樣呢?

大法官解釋法令,一般來說會宣告法令合憲或違憲,然而法令違憲可能有各種不同的結果[3],本文主要將討論「立即失效」與「定期失效」兩種狀況。(見圖1)

圖1 法令被宣告違憲後會失效嗎?何時失效?||資料來源:黃詩軒 / 繪圖:Yen
圖1 法令被宣告違憲後會失效嗎?何時失效?
資料來源:黃詩軒 / 繪圖:Yen

(一)宣告立即失效

最理想的狀況是,法令被宣告違憲時,應該要溯及地失效,將該法令視為一開始就不存在,這樣可以維護憲法秩序、避免政府機關繼續適用違憲的法律,反而侵害人民權利[4]。例如通姦罪,大法官認為該罪所要保障的婚姻關係與憲法所保障性的自由相互衝突[5],且限制過於嚴苛不具有目的正當性,所以為了回復保障人權的狀態,宣告該法條失效[6]

(二)宣告定期失效

定期失效作為解釋效力原則的例外,其用意在於預留修法空間,避免造成過渡時期無法可用,或是司法混亂的狀態。在實現符合憲法所維護的社會正義時,也應該將憲法上法律安定性的要求納入考量,在涉及到已經裁判確定、執行完畢的案件,更有考慮法律秩序安定性的必要[7]。因此在例外情形中使得違憲的法令繼續有效,給予過渡期間來權衡法正義與法安定間價值的衝突[8]

故大法官在解釋文中會明確失效的時間點,時間到了之後該法才會失去效力,換言之,在大法官指定的時間之前,違憲的法令仍然是有效而必須據以實施的。但這樣會產生違憲法令繼續有效,但和憲法秩序衝突的矛盾狀況[9]。大法官後來也針對定期失效之後的法律救濟問題作出解釋[10]

如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即為定期失效的例子,該解釋是關於寺廟條例過度限制宗教處分財產,所以過度妨礙了宗教活動自由,所以該條例違憲部分,最晚在解釋公布後2年期滿時失效[11]。又如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認為,以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的通訊監察書並不是由中立客觀的法官核發[12],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具有不受國家或他人侵擾的秘密通訊自由[13],所以應該於解釋公布後,最晚在新法施行時失效[14]

(三)宣告部分違憲的情形

前面提到的立即失效以及定期失效,是就失效的時間面向進行討論。而大法官宣告違憲時,有時候會針對釋憲範圍的其中一部分宣告違憲。由於法規違憲時可能僅涉及條文中的部分內容,或是適用範圍中的某一個類型違憲,因此只需要針對法條的部分內容宣告違憲、無效就足夠了。

如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15],即針對當時的民法第1089條[16],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的行使意見不一致時,由父方行使的部分,與憲法保障的性別平等不符而違憲;而1089條的其餘內容,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這部分則不受影響[17]

三、結論

綜上,一個法條違反憲法的話,也可能會因為法安定性的考量,並不一定會立刻被宣告無效,而有可能是限期失效。同時,也可能因應聲請釋憲的內容,大法官不會宣告全部無效,而是部分無效。

註腳

  1.   中華民國憲法第171條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中華民國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2.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
  3.   綜合不同文獻的歸納與整理後可知,按照我國釋憲實務,包含單純宣告違憲,但沒有特別宣告何時失效的「單純違憲宣告」;宣告法律違憲,且經過期限之後就失效的「定期失效」;直接在解釋文公布後「立即失效」。以及例如法律被宣告違憲之後,要求立法者修正法律、或以解釋代替立法等不同情況,本文僅針對基本的類型作介紹。
  4.   林子儀、葉俊榮、黃昭元、張文貞(2017),《憲法:權力分立》,第3版,頁111;陳清秀(2010),〈違憲法規之解釋效力問題——兼論違憲法規限期失效,於過渡期間之效力問題〉,《法令月刊》,第61卷第12期,頁75。
  5.   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6.   同時於此範圍內,相關的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也應變更。
  7.   陳清秀,註4文,頁77。
  8.   林子儀、葉俊榮、黃昭元、張文貞,註4書,頁111-113;陳清秀,註4文,頁76。
  9.   林子儀、葉俊榮、黃昭元、張文貞,註4書,頁113。
  10.   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就是對於定期失效案件能不能請求再審的問題。
  11.   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12.   修正前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13.   中華民國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14.   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15.   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16.   修正前民法第1089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現行民法第1089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17.   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同時表示,被宣告無效的部分定2年期限失效,因此該解釋也屬於定期失效的情形。
延伸閱讀

法操司想傳媒(2017),《釋憲程序:大法官怎麼審?會有幾種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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