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釋方法(一):為什麼需要解釋法律?

文:孫國成(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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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2-01-14 ‧ 最後更新:2022-12-06

本文

一、為什麼需要解釋法律?

(一)看得懂中文≠看得懂法律

一般來說,我國法律條文的文字,是由中文(或華語)寫成,既然大家都能讀懂中文,那麼大家都能瞭解法律條文到底在說什麼嗎?其實很難。法律為了要能普遍適用到社會上的所有事物,往往會使用很抽象的用語及概念,或者設計成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的形式;但是社會的運作往往很複雜且一直變動,在適用法律時又常會對於特定事實有所評價,這使得瞭解法律在說什麼、並且適用法律變得很困難[1]。即使是法律專業人士之間,也常針對法律解釋產生爭議。

因此,需要法律解釋的關鍵就在於法律用語往往很抽象。當我們在討論法律問題時,都是在討論:當人做了特定的行為(具體事實)時,這個行為會不會符合法律規定的特定條件(規範要件),因而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在此套用、解釋(法律學習過程中稱為「涵攝」)的過程中,往往會發現有些法律概念的意義似乎有待釐清,此時就需要解釋法律,來瞭解法律規定的真正意涵[2]

(二)舉例說明

簡單用民法第6條規定[3]來舉例說明為什麼我們需要法律解釋。儘管我們都懂中文,也都知道人世間充滿了生離死別,但我們能透過閱讀中文的能力,知道民法第6條「權利能力」、「出生」或「死亡」的意義是什麼嗎?

具體來說,「始於出生」是指胎兒必須要從母親肚子出生,還是胎兒在母親肚子裡就開始算?如果必須要從肚子出生才算,那從母親產道露出頭來就算出生,還是必須要整個胎兒產出母體?那如果產出母體後胎兒沒有呼吸,還算是出生嗎?

另外,怎麼樣才是「終於死亡」的死亡?是指一個人呼吸停止還是沒有脈搏?又或者必須心臟停止跳動或心肺功能喪失?還是大腦停止運作才算是死亡?從這些問題可以看出,法律條文應該如何解釋,很難望文生義。

二、法律解釋的目標

儘管我們需要法律解釋,但是法律解釋追求的目標或使命是什麼?討論上分為主觀說、客觀說[4]

(一)主觀說:探究立法者的意思[5]

1. 採主觀說的理由

主觀說認為,法律解釋是在追求當初立法時,立法者的主觀意思,也就是他們對這個條文的看法、企圖和價值觀。理由在於:

(1)只有立法者知道當初為什麼這樣制定法律;
(2)以立法者的意思為準,讓執法機關有所適從,可以提高法律的安定性,不會朝令夕改;
(3)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只有立法者可以立法,因此適用法律時要尊重立法者,不得任意解釋。

2. 主觀說受到的批評

(1)事實上根本沒有人能回到當時去考察立法者的意圖,數個立法者意思不一致時也不知道該以誰為準;
(2)依循立法者的價值,將無法適應當初立法者沒有預想到的情況,例如環境公害、交通事故等案件,甚至是科技的進展;
(3)法院也有在判決中具體說明、適用法律規定的正當性,有權解釋、補充尚未具體的法規範。

(二)客觀說:闡釋法律的意[6]

1. 採客觀說的理由

客觀說認為,法律解釋是在闡釋法律內在的意義,而非追求立法者的主觀意思。理由在於:

(1)法律中存有理性且普遍的精神與價值,立法後就跟立法者無關;
(2)依據客觀的法律條文做文義解釋,可以使人們不必求助繁雜的立法資料,提高法安定性。

2. 客觀說受到的批評

(1)條文若無考量立法者的思想,則僅是一個空殼而無意義;
(2)輕視立法者的意思可能改變法律意旨,變成解釋者依照自己的觀點所做出的不同解讀。

(三)通說採客觀說,但仍須結合主觀說

經過前面的論爭後,客觀說逐漸成為主流,理由在於:

  1. 難以確定立法者真正的意思,以及意思不一致時又應以誰為準;

  2. 人們所信賴與遵循的,是法律的客觀表示,並非立法者的主觀意思;

  3. 主觀說容易使法律受限於過去立法者的意思,而不能適應社會需要。相較於此,客觀說則較容易補充或創造法律。

然而,學者也提醒,在認定法律規範意旨時,仍必須要探求立法者的意思,結合主觀說與客觀說,比較妥適[7]。因此或可以說,通說多半肯認,在解釋法律時仍必須考量立法者的意思。

三、各種法律解釋的方法

為了理解法律條文的真正意涵,必須要解釋法律。但是解釋法律並不是空口白言或文字遊戲,而是必須依循幾個「標準」或者「方法」,即「法律解釋方法」。

法律解釋的方法或標準,傳統上分為四種: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與目的解釋,簡單說明如下[8]

(一)文義解釋

是指藉由探求條文文字的可能意義,透過文字的意義來解釋法律。

(二)體系解釋

是指解釋法律時要遵從、維護法律的體系,使同一用語、意義統一,且不同階層的法律規範不得相互抵觸。

(三)歷史解釋

指解釋法律時必須要探詢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瞭解立法者當初立法時的政策與追求的目的。

(四)目的解釋

指解釋法律時,必須要考量法律的規範意義與目的,才能實踐法律的規定意旨。

各解釋方法的詳細內涵,請參考後續專文介紹。

註腳

  1.   李建良(2018),〈法學方法與基本權解釋方法導論〉,《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第30卷第2期,頁245。
  2.   李建良,同註1,頁244-245。
  3.   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4.   王澤鑑(2020),《民法總則》,第5版,頁69-70。
  5.   王澤鑑,同註4,頁69;黃茂榮(2020),《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第7版,頁596-599。
  6.   王澤鑑,同註4,頁70;黃茂榮,同註5,頁600-603。
  7.   王澤鑑,同註4,頁69。
  8.   王澤鑑,同註4,頁6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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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李建良(2018),〈法學方法與基本權解釋方法導論〉,《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第30卷第2期,頁237-277。
王澤鑑(2020),《民法總則》,第5版。
黃茂榮(2020),《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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