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釋方法(三):「歷史解釋」的意思與例子

文:黃詩軒(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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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2-04-15 ‧ 最後更新:2022-11-14

本文

一、為什麼我們需要歷史解釋?

歷史解釋是一種法律解釋方法,是指藉由研究立法時的歷史背景資料、立法機關審議情況、制定草案的理由書、報告書等相關立法資料,來說明立法當時,立法者準備賦予法律的內容和含義是什麼。那回顧以前的立法資料有什麼作用呢?

(一)法律訂出來一定有原因

任何法律規範都是立法者在某一個歷史背景下制定和付諸實施的,因此法律解釋不應脫離法律規範產生時的立法環境、政策、動機。透過研究法律規範制定時的有關紀錄,如有關機關提出的法律草案、立法機關對草案所做的說明與討論、審議過程中各方面的發言,就可以更加認識立法者想解決的問題究竟是什麼。

在過去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即俗稱的大審法)中更規定,大法官在解釋法律時,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1]。例如在司法院釋字第3號解釋當中,大法官在查閱國民大會實錄及國民大會代表全部提案後,得出肯定監察院可以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的結論[2]

(二)回顧過去是為了現在與未來

歷史解釋雖然力圖探究立法者原意,但歷史解釋不是為了說明過去,而是為了服務現在、指導未來。被解釋的法律規範產生於過去的某一時刻、是為了處理過去的問題,但它的效力卻延續到現在。

因此,當社會情況有所變遷、當初的問題若不再是問題、或有了新的問題時,進行法律解釋的人就必須在考慮法律規範產生的歷史背景之餘,再根據社會現有的觀念,評估立法資料內容與當初立法的價值,根據今日或未來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做出與時俱進的理解。例如大法官在解釋著作權法上的重製問題時,附帶提到依照現在的科技水準,「光碟」已經不再是重製他人著作的主要載體,建議有關機關考慮是否修正[3]

(三)歷史解釋的界限

不過,歷史解釋也還是有做不到的事情,例如若無法透過立法資料找出立法者的意思,那就無從進行歷史解釋。或者因為科技、社會變遷,產生立法者以前完全無法想像、預見的狀況,那麼歷史解釋就派不上用場了。

二、實際應用歷史解釋時該注意的事

在法律實踐中,歷史解釋與文義解釋、目的解釋其他幾種解釋方法密不可分,有時即使運用文義解釋、目的解釋可以獲得法律的真實含義,仍然不能排除歷史解釋的應用[4]

這是因為,在尋找一項規範的目的時,經常要回到制定該規範的背景中探討原始含義,通過歷史分析,我們既可以探求法律文字含義的脈絡,又可以探討立法目的、進一步發現立法時所側重保護的社會價值[5]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運用歷史解釋一般要考慮三種情況[6]

(一)立法的一般歷史背景

是指制定某一項法律規範時所依存的社會、經濟、政治、國際形勢。這些背景雖然不一定是法律文本內的具體內容,但很大的決定法律規範的內容和真實含義。例如,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立法過程,就體現出順應國際社會積極保障原住民權利的潮流[7]

(二)法律的制定過程

立法機關通過一項法律,要經過三讀程序[8],而在過程中針對法律草案的討論、立法機關的辯論、研討紀錄[9],這些立法理由等資料對於理解最終成型、頒布的法律規定而言,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三)同一部法律的修改過程或發展史

法律的修改、廢止都是重要的立法活動,可以說從法律的制定,以及同一部法律被修改/刪除、廢止的歷程,也成為了新法背景的一部分,梳理這段過程將使新法的真正含義更容易體現出來。因此,如果修正或增訂新法有目的地改變了舊法的一部分或全部內容,就應該考慮這段歷史背景。

例如2021年12月,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公司法修正案,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採「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10],即是因應COVID-19疫情之下召開實體股東會可能產生的群聚風險[11]。如果未來針對視訊召開股東會的方式有疑慮時,未來的人就可以透過考據這段歷史,知道為什麼會有這個規定。

註腳

  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第1項:「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
  2.   司法院釋字第3號解釋理由書:「足徵各院皆可提案,為當時制憲代表所不爭,遍查國民大會實錄及國民大會代表全部提案,對於此項問題曾無一人有任何反對或相異之言論,亦無考試院應較司法監察兩院有何特殊理由,獨需提案之主張。」
    其他適用案例如司法院釋字第15號解釋:「再查憲法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原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為國民大會代表,嗣有代表多人,認為於理無當,提出修正案若干起,制憲大會依綜合審查委員會之意見,將該條第一、第二兩款刪去,亦可為不得兼任之佐證。」
    或如司法院釋字第75號解釋:「查制憲國民大會對於國民大會代表不得兼任官吏,及現任官吏不得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之主張,均未採納。而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僅限制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足見制憲當時並無限制國民大會代表兼任官吏之意,故國民大會代表非不得兼任官吏。」
  3.   司法院釋字第804號解釋:「惟電腦科技日新月異,發展迅速,時至今日,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主要載體及其重製方式已有明顯不同,光碟不再是重製物之最主要載體。是有關機關應就是否繼續維持系爭規定二及三之加重處罰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以免法律與社會發展脫節。併此指明。」
  4.   提醒歷史解釋仍具有重要性的文獻,參考王澤鑑(2020),《民法總則》,第5版,頁69。
  5.   指出歷史解釋與目的解釋間互通的問題,在於「法之規範意欲何在?」者,參考李建良(2018),〈法學方法與基本權解釋方法導論〉,《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第30卷第2期,頁261。
  6.   參考蔣惠岭(2002),〈歷史解釋法在司法裁判中的應用〉,《法律適用》,第200期,頁38-40。
  7.   可參考立法院(2005),《立法院公報》,94卷7期3389號中冊,頁557-559。
  8.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條:「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
  9.   張學昌(2019),《什麼是立法理由?立法理由該怎麼查詢?》。
  10.   公司法第172條之2:「
    I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II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III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1.   公司法第172條之2立法理由:「
    一、鑒於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使公司未及修訂章程,股東會即不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對公司運作及股東相關權益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於有上開不可抗力等情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俾利公司彈性運作及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
    二、為應實務需求,放寬原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不適用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之規定,另考量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人數眾多,採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影響層面甚廣,須有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符合之條件、相關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者,視為親自出席。準此,倘股東原已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或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改以視訊出席股東會之情形,與親自出席同,仍應符合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併予敘明。」
    討論過程可參考立法院(2021),《立法院公報》,111卷011期4982號4冊,頁535-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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