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受刑人服刑階段(六):提早回到自由社會的動力──縮刑制度及假釋制度

文:李莉娟(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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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2-10-28 ‧ 最後更新:2022-12-13

本文
圖1 什麼是受刑人的假釋、縮刑制度?||資料來源:李莉娟 / 繪圖:Yen
圖1 什麼是受刑人的假釋、縮刑制度?
資料來源:李莉娟 / 繪圖:Yen

一、什麼是縮刑制度和假釋制度?(見圖1)

入監服刑的受刑人,基本上在監所執行刑的期間,就是當初法院判決定讞的期間。但是,國家基於期望受刑人能夠在執行刑這段期間改過自新[1],並能利用監所提供的資源來改善犯罪惡性、充實生活技能以及培養正確價值觀,因此才設計了兩種制度讓受刑人可以爭取提早出監的機會,也就是「縮刑(縮短刑期)制度[2]」及「假釋制度[3]」。

二、縮刑制度跟假釋制度有什麼異同?

縮刑[4]跟假釋同樣是可以讓受刑人提早出監的矯正管理制度,雖然有少數共通點,但其實兩者之間的內涵大有不同:

(一)相同點

1. 目的

都是為了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表現良好。

2. 相互配合的計分制度

假釋與縮刑都是和將受刑人分級的「累進處遇」制度[5]一同配合運作,監所會以受刑人的在監生活表現作為計分標準,計算後加總的所得分數,就是每個月都會得到的「成績分數[6]」,再以此成績分數去扣除入監時依據刑期區分的「責任分數[7]」。

扣完分數之後,受刑人就會進到下一級而獲得更好的待遇,包含了可以跟監所申請假釋、縮刑的機會。

(二)相異點

1. 申請要件不同

(1)假釋

須累進處遇在第2級以上[8]、表現良好並具有悔過之意,再加上要執行刑期達到一定期間[9],才可以向監所提出假釋申請。

(2)縮刑

須累進處遇須至少在第3級以上、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10],才可以由監所內部的「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是否適用縮刑,在通過審查之後,監所會提交「監務委員會」決議通過,再依照規範縮短刑期[11]

第3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2日。

第2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4日。

第1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6日。

2. 適用對象不同

(1)假釋

無期及有期徒刑受刑人都適用。

(2)縮刑

只有有期徒刑受刑人都適用,排除無期徒刑的受刑人。

3. 出監後必須遵守的規範

(1)假釋是有限的自由

假釋的「假」,其實是「暫時」的意思,因此受刑人假釋後,依據刑法第93條第2項[12]規定,必須交付保護管束。也就是假釋出監之後,並非完全自由之身,還是要按時跟檢察官或觀護人報到[13],而且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要遵守一定事項,如:不可以和素行不良的人來往、定期向檢察官或觀護人報告工作與生活狀況、不可任意離開執行保護管束的地點等[14]。如果違反這些遵守事項,就可能被撤銷假釋[15]、再次入監執行。

(2)縮刑是完全的自由

受刑人因為縮短刑期提早出監,並沒有必須交付保護管束的規定,相對假釋而言更加自由。只是縮刑,只適用在有期徒刑的受刑人,其他受刑人都不適用,只能把希望放在能否順利假釋、提早回到社會中。

三、受刑人可以怎麼爭取縮刑跟假釋?

從上面的介紹,大家應該可以理解到,無論是縮刑還是假釋,都與這個監所計分板──「累進處遇」制度有很大的關聯性,受刑人除了必須努力參與作業制度[16]、教化課程[17],日常生活也須要保持良好表現爭取操行成績,才能得到好的成績分數,以盡快扣除完責任分數、然後進級,以符合縮刑或假釋的門檻。

儘管實務上,每個月成績分數要達到10分是不太容易的事情,但依舊可以努力嘗試;而且,縮刑與假釋都是受刑人的行刑「權利」,當覺得自己的權利受到矯正機關的不當對待時,監獄行刑法明文規定受刑人擁有救濟權。因此,當提出縮刑[18]或提報假釋[19]被駁回時,受刑人就可以依據監獄行刑法的規範提出救濟。

註腳

  1.   假釋制度跟縮刑制度,除了有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的目的之外,還有因為符合資格受刑人可提早出監,而使得國家可以減少矯正費用的支出,又可達到減少監所超收的問題,對於受刑人在監服刑生活品質而言也有很大的助益。
  2.   為了集中焦點,本文在此要探討的是一般監獄的縮刑制度,因此外役監的縮刑制度先不列入討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3.   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4.   縮刑制度,又有另外一個名字叫「善時制度(Good Time System)」。其發跡於1817年美國紐約州的善時法,並與假釋制度並行,後來影響全美各州的矯正管理模式,其他各國也紛紛效仿。我國則是在1962年首度將縮刑制度納入外役監條例中,因此一開始,只有外役監受刑人可以享有縮刑的權利,1975年之後才修法將一般監獄的受刑人也一併納入縮刑制度的適用對象中。
  5.   累進處遇,指的是依照受刑人入監時的刑期來編列級數進行管理的方法。而級別依序是第四、三、二、一級,各級別有自己的責任分數,類似「債務」的概念,不同級別的受刑人有不同的生活待遇,要從第四級慢慢進級到第一級,需在日常的教化、作業跟操行成績表現良好,獲得成績分數來抵銷責任分數,原則上抵銷完畢就可進到下一級,藉此來鼓勵受刑人在監所努力向上。相關規範可參考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至第21條
  6.   包含了作業成績、教化成績和操行成績,三個評分項目組合在一起成為成績分數,可參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
  7.   責任分數,類似於受刑人的「債務」的概念,會和他們要服刑的期間有直接關聯。但由於責任分數的表格內容篇幅較大,有興趣的讀者可以自行參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
  8.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
  9.   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I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II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10.   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受刑人在監所內部的表現,分成作業成績、操行成績跟教化成績。3個成績項目的滿分個別是4分,因此每個月最高可以拿到的成績是12分。看似簡單,但實務上,每個月都要拿到10分其實是很不容易的事情,因此受刑人大多希望可以透過假釋這個選擇提早離監。
  11.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
  12.   中華民國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3.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警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
  14.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15.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I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II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16.   監獄行刑法第34條第1項:「監獄作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為之。」目前我國矯正實務,以委託加工為最大宗的作業方式,再來就是自營作業(監所自產自銷)。
  17.   目前我國矯正機關的教化課程,包含了教育、宗教教誨、輔導課程以及文康活動。教育除了各級學校的課程外,還有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宗教教誨,則看受刑人本身的信仰,而由監所安排合適的宗教師入監演講;輔導課程,則是採取個別受刑人或類似罪名的團體,以晤談、討論的方法,讓受刑人能懂得反省、有悔悟之心,藉此以改過向善,也可請社會有正面影響力的專家人員入監演講;文康活動,則是類似於我們求學時期的社團活動,有音樂類的、技能類的、運動類的。
    監獄行刑法第40條第4項:「第二項之教育,監獄得自行或與學校合作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或推廣教育;其辦理方式、協調支援、師資、課程與教材、學習評量、修業期限、學籍管理、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集體、類別及個別輔導,辦理之方式如下:
    一、集體輔導:以群體為單位實施輔導,以授課、演講、視聽教材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行之。
    二、類別輔導:依共通性處遇需求,分類實施之輔導,以分組授課、團體工作、小組討論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行之。
    三、個別輔導:輔導人員針對受刑人個別狀況,以晤談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監獄得自行或邀請外界團體或個人,辦理有助於受刑人社會生活及人格發展之教化課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2條:「
    I 監獄應尊重受刑人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強制受刑人參與宗教活動或為宗教相關行為。
    II 監獄應允許受刑人以符合其宗教信仰及合理方式進行禮拜,維護受刑人宗教信仰所需。」
  18.   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受刑人提出縮刑申請後,監所內部作成的任何決定,都是影響受刑人權益的處分,因此可以適用本條第1項提出申訴救濟;如對申訴救濟結果不服,則可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向監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起訴:「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19.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當然,若受刑人對於復審結果不服時,同樣可以提出行政訴訟救濟,可參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及第2項:「
    I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II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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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百科(2020),《S4EP05︱受刑人的春夏秋冬--法律上如何對待受刑人?》。

送出 取消
黃采蘋(進階會員) 2023-06-14 23:13:48
未編級的受刑人,是否就不符合縮刑的要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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