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案件的當事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是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1]。檢察官是公訴案件的原告,自訴人是自訴案件的原告。犯罪被害人提出告訴而經由檢察官將被告起訴的案件,檢察官才是當事人。被害人除非提起自訴,否則不是當事人,去法院開庭只能坐在後方的旁聽席。
刑事訴訟程序在傳統上偏重於保障被告的權益。直到聯合國大會1985年11月29日第40/34號決議通過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聯合國中文版譯稱: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2],才出現了第一個照顧犯罪被害人的國際性文件。
我國刑事訴訟法過往也是不太照顧犯罪被害人,除了與民眾的法感情不合,也未能完整地保障被害人的利益。自從增訂第7編之3「被害人訴訟參與」的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公布施行後,才使得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的權益更加周全。由於相關條文分散在各章各節,本文作了彙集整理的工作,逐一說明如下:
〔請注意〕以下所引條文,全是刑事訴訟法的條文,雖不限於第7編之3「被害人訴訟參與」的規定,但不包括刑事訴訟法以外,其他與被害人有關的法律,例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等;其次,各項權益除註明只適用於自然人(即個人被害者)外,也適用於被害的法人。
例如由父母子女、配偶、社工等陪同,避免受害後尚未重建的身心受到二度傷害。
除了聲請使用既有的調解制度,也可以考慮聲請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讓被害人有機會在地方檢察署或其他適宜的機關、機構,與加害人展開對話,使加害人知道自己造成的傷害,用道歉、認錯及賠償等方式,彌補被害人的損害、痛苦與不安,真正滿足被害人的需求[6]。
這應是許多被害人關心的權益。院檢對於被害人的個人資料要嚴密保護,也要考量被害人的身心狀況等,如果有必要的話,可以使用深色厚布簾幕、阻隔屏風等遮蔽設施[8],讓被害人和被告有適當的隔離。
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後[9],因而享有以下的權益:
檢察官偵查終結所做成的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書,或決定起訴被告的起訴書,會有份正本送達給告訴人。
被害人即使不是刑事訴訟案件的當事人,仍有親自到庭向法官陳述意見的權利。而且這是權利不是義務,如果不想再看到對方,也可以向法院表明不願意到場。
聲請將被告違犯偽證、誣告、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的有罪判決登報,以回復被害人的名譽,且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害人提起自訴、成為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25]取得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地位。
就特定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性自主的案件(例如殺人罪、過失致重傷罪、強制性交罪等),被害人或特定親屬可以聲請參與本案訴訟[28],因而享有以下的權益:
被害人可以透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加害人賠償自己因為犯罪所受到的人身、財物損害,或精神慰撫金等。
註腳
司法流言終結者(2022),《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的難題──淺論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的憲法地位》。
黎勝文(2022),《修復式正義是什麼?在司法中扮演的角色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