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根據調解地點、效果,可以分成兩種:在鄉鎮市區公所進行的調解是鄉鎮市調解,在法院的則是法院調解。

資料來源:雷皓明、張學昌 / 繪圖:Yen
一、兩種調解相同的地方(見圖1)
(一)調解的開始方式
不論是法院調解或是鄉鎮市調解,都是「當事人聲請[1]」為原則,如果當事人不想調解也沒關係,可以直接進入訴訟程序。
只有某些案件[2]例外才會強迫當事人即便已經起訴了,也要先進行調解程序,例如交通事故、勞資糾紛、小額財產糾紛(低於50萬)和家庭糾紛。
(二)調解成立的效果
從最終的效果來看,鄉鎮市調解與法院調解相同:調解成立跟判決有一樣的效力,可以強制執行[3]。如果對方不願依照調解內容行事,都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迫對方履行調解的條件。雙方當事人成立鄉鎮市調解或是法院調解,都可以解決紛爭。
二、兩種調解不相同的地方
(一)法院調解不到場有處罰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9條[4],如果當事人不具正當理由,卻不在法院調解的日期到場,法院可以處3千元以下的罰鍰。
如果是鄉鎮市調解不到場,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5],視為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會不能開罰。
(二)法院調解可以一併聲請「保全程序」
在法院調解的過程中,為了促成調解目的達成,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實施「保全程序」,禁止對方處分財產或採取其他行動[6],藉此讓雙方處於對等地位談判而無後顧之憂。
例如,夫妻為了財產分配的紛爭決定調解,為了避免有財產的一方蓄意脫產,無財產的一方可以嘗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對方的財產,以確保調解成立後有財產可以執行。
如果是鄉鎮市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無法提供保全程序給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必須另行向法院聲請實施保全程序[7]。
(三)法院調解需要聲請費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8],法院調解的目標金額在10萬以上的話,要收調解費。不過金額也不高,基本是1千元,除非目標金額超過100萬才會再加收。如果調解的目的跟財產無關(例如離婚調解)則不收調解費。
如果是鄉鎮市調解,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9]是不收費的。
三、當事人可以依自己的需求選擇要向法院聲請調解或是向各地公所的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調解的功能是讓第三人(法官、調解委員)介入當事人的紛爭,藉此促成合理的解決方案,調解能否成立仍看雙方的意願與態度。如果調解不成立,仍須透過訴訟程序才能化解紛爭。
註腳
-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Ⅰ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條:「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與家事事件第23條第1項。
- 「鄉鎮市調解」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民事調解成立並且由法院核定以後與確定判決有一樣的效力,可以拿去強制執行;刑事調解內容如果涉及和解金、賠償金,也可以拿去強制執行。「法院調解」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也是與確定判決有一樣的效力,可以拿去強制執行。
-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Ⅰ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