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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玠宇專欄/充滿國家色彩的民間組織--論單項運動協會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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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2024-12-04

陳玠宇專欄/充滿國家色彩的民間組織--論單項運動協會的法律地位

刊登日期 2024-12-04

單項運動協會的治理是長久以來的社會關注議題。2024年,籃協(中華民國籃球協會)在瓊斯盃國際籃球邀請賽中對男籃和女籃的同工不同酬問題,再度引發了討論[1]。更早之前,棒協(中華民國棒球協會)和中華職棒聯盟也曾就國家隊的選訓有過組訓權之爭。

究竟這些單項運動協會的法律地位是什麼?為什麼他們有選拔國手、管理單項運動員的權力?如果單項運動協會對選手或教練的懲處、選訓出現爭議,會員們有救濟的管道嗎?

一、從奧會到協會的「組織化運動金字塔模式」

雖然單項運動協會負責選拔國家代表隊,但其實各個單項運動協會,或是中華奧會,都不是公部門組織,而是民間私人單位。

這要從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 IOC)說起,奧運會是全球最盛大的國際運動賽事,也是運動競技的先驅。各國運動組織的發展深受國際奧會的影響,並以其為核心,透過國際奧會的「承認」,形成一個層級化的組織結構。

在國際、各洲、各國內,每一個運動項目僅存在一個具有排他地位的組織,以棒球為例,依序為世界棒壘球總會、亞洲棒球總會、中華民國棒球協會,學者稱此為「組織化運動金字塔模式」[2]。在參與受國際奧會主辦的賽事,各國國內的單項運動協會就是透過「承認」成為該項運動和國際間聯繫的窗口,因此具有國手的選拔權。

國際奧會一向秉持「政治中立」的原則,排除各國政治力干預,並明文規定於奧林匹克憲章(Olympic Charter)[3],在此一原則下,各國的國內奧會和單項運動協會,自然不會交由公部門負責,而是私人依據人民團體法所組成的社會團體[4]

二、國家代表隊選手的法律地位?

既然奧會希望排除政治力干預,那為什麼運動代表隊總是充滿國家公權力的色彩呢?

近代國際間的運動賽事是以「國家」為單位進行競技,國家之間的獎牌數量也成了國力強弱的象徵,運動從社會單純的遊戲場所,轉變成國家政治角力的場域[5]。例如,我國在1970年代,面臨外交挫敗,國際運動賽事也成了當權者凝聚民心的重要手段,當時的國家代表隊,不僅是運動交流的單位,更承載著國民的期待和國家榮辱的重擔。

因此,國家對運動場域的介入也越來越深,除了給予單項運動協會補助外[6],也給予菁英運動員各種「優待」,例如制訂「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頒發國光獎章及獎助學金予優秀運動員,或頒布「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提供男性運動員兵役上的減免。

但本質上,在奧會體系下代表「國家」參與運動賽事的運動員,與公部門仍然沒有直接的關係,國家代表隊選手的權利義務發生在選手和國內單項運動協會之間,選手們所代表的並非「國家」,而是選拔他們的單項運動協會,也就是民間的私人團體,因此若選手和單項運動協會間發生爭執,則屬私人間的私法爭議[7]

三、單項運動協會和職業運動的關係

單項運動協會的核心任務在推廣該項運動,辦理全國性及國際性賽事,執行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所賦予的任務,但職業運動出現後,在特定運動中,改變了由單項運動協會主導的模式,國內最明顯的例子就是棒球。

(一)職業運動的概念

一般認為,職業運動起源於美國的職業棒球,有別於過去打球沒有報酬的傳統,辛辛那提長襪隊的持有人開始向隊上的球員支付薪水,以吸引優秀的選手加入,為了支應薪水,老闆也開始向觀眾收取門票,這就是現代職業運動的雛形[8]

我國則在1989年,成立中華職棒大聯盟(CPBL,以下簡稱中職),藉由每年舉辦賽事、向觀眾收取門票,並提供相對優渥的待遇,吸引了國內頂尖選手的加入,從而改變了我國棒球運動的生態,部分原屬於棒協的任務勢必受到挑戰。

(二)單項運動協會和職業運動的互動

當頂尖的棒球選手多半出自中職的選手時,國家隊的選訓是否仍由棒協負責?國際棒球比賽趨於多元,由職業棒球大聯盟(MLB)主辦的世界棒球經典賽(World Baseball Classic, WBC)是否仍受前述「組織化運動金字塔模式」拘束,由棒協作為唯一窗口?

中職曾與棒協就一級國際賽事的選訓權發生爭執[9],2017年,中職的Lamigo桃猿隊也曾拒絕讓所屬球員參與棒協主導的經典賽[10],在時任行政院長林全指示,體育署的協調下,棒協和中職才就將來的國際賽事選訓達成協議。

職業運動聯盟發展的越好,單項運動協會在國家隊的選訓就會受制於現實,做出越多的妥協,即便是奧會模式下的一級賽事也是一樣。

四、單項運動協會的治理和運動員的救濟制度

雖然中職或是各球團未必著眼於選手的利益,但確實能達到制衡和監督棒協的效果。然而,國內職業化的運動仍是少數,多數運動運動員在面臨單項運動協會治理不公時,多半只能孤軍奮戰。

(一)國際奧會的調整

不只是國內,全世界的運動協會都有管理上的問題,國際奧會便在2015年公布良善治理原則,要求運動組織維持自主性、提高透明度,並建立組織內問責制度。具體措施包括:組織決策應透明,定期舉辦合法的選舉並設有相關監督機制,在財務方面,應公開且依循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在內部懲處方應設有救濟管道,並應尊重組織內少數群體的言論自由[11]

(二)我國國民體育法的修正

國內單項運動協會管理的爭議屢屢發生,引發社會大眾的不滿。立法院在2017年順應民意修正國民體育法,也呼應國際奧會的良善治理原則,具體的修正包括:

1. 提升營運專業度[12]

2. 組織開放[13]

3. 財務透明[14]

4. 績效受主管機關考核[15]

5. 利益迴避的規定[16]

(三)運動員的救濟制度

除此之外,為了避免過去選訓或是懲處不公的疑慮再次發生,修法也增訂運動員的救濟制度,依照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17],若選手或教練對於體育團體的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或提名決定不滿時,得向經教育部公告的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提起仲裁[18],並依照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的規定進行程序。

五、結論

受到國際奧會監督的各層級運動組織,在奧會排除政治力的原則下,均屬於民間社團,所組成的代表隊也屬於代表私人的團隊。但國家為了在國際運動競技的舞台上與其他國家抗衡,將手伸入民間組織,提供運動組織補助,並給予運動員各種「優待」。

多年來,單項運動協會在領取國家補助的同時,卻仍不斷強調「政治歸政治、體育歸體育」,形成了一個帶有國家色彩卻保持民間性的矛盾定位。在欠缺外部監督的情況下,單項運動協會的治理百孔千瘡。國民體育法的修正提供了適度的公權力介入空間,使我國的單項運動協會得以在奧會體系的原則下更加透明和公平,保障運動員權益,也促進運動組織健康發展。

  1.   報導可參考自由體育(2024),《瓊斯盃》拒絕同工不同酬!挺女籃和平權 職籃工會串聯球迷穿黑衣進場》。
  2.   林佳和(2015),〈公法還是私法?運動領域國家代表隊問題〉,《月旦法學教室》,第157期,頁7。
  3.   例如奧林匹克憲章(Olympic Charter)第2條第11點、第50條第2點。
  4.   人民團體法第4條:「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人民團體法第39條:「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5.   謝佶櫳(2021),〈國家代表隊之研究—以運動法為中心〉,《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41-42。
  6.   國民體育法第9條第2項:「體育團體所需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7.   林佳和(2015),〈公法還是私法?運動領域國家代表隊問題〉,《月旦法學教室》,第157期,頁8。
  8.   陳玠宇(2022),〈官員大合照竟惹「魔獸」走人?台灣職業運動為何無法自主?〉,《鳴人堂》。
  9.   目前國內僅有棒球項目依據「振興棒球運動總計畫」內「建立國家隊組訓機制」依照國際賽的屬性加以分級,其他項目則尚無分級制度。參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2013),《振興棒球運動總計畫效益評估報告》。
  10.   公視新聞網(2023),《新聞見分曉/世界棒球經典賽 代表隊主導權爭議說分明》。
  11.   IOC, BASIC UNIVERSAL PRINCIPLES OF GOOD GOVERNANCE WITHIN THE OLYMIC MOVEMENT (2022).
  12.   國民體育法第31條:「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體育法第40條:「
    I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
    II 前項特定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3.   國民體育法第32條:「
    I 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人民參與為原則。
    II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14.   國民體育法第35條:「
    I 特定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II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各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
    III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特定體育團體財務,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偕同體育專業公正人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IV 特定體育團體接受各該主管機關之補助,應於其官方網站建置財務公開專區,公布前項資料。」
  15.   國民體育法第33條:「
    I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II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III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IV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V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6.   國民體育法第36條:「
    I 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II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會長)擔任。」
  17.   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18.   如社團法人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見教育部(2020),《教育部認可 社團法人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為體育紛爭仲裁機構》。
陳玠宇

陳玠宇專欄

東吳大學法律碩士、法律系兼任講師,研究興趣是財政法和運動法,喜歡棒球,支持的球隊是紐約大都會和統一獅,最喜歡的寶可夢是噴火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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