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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玠宇專欄/職業球員的肖像權是自己的還是球團的?以中華職棒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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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2025-08-29

陳玠宇專欄/職業球員的肖像權是自己的還是球團的?以中華職棒為例

刊登日期 2025-08-29

2024年世界十二強棒球賽(WBSC Premier 12)臺灣隊奪冠後,拿下MVP的陳傑憲除了簽下破臺灣職業運動史紀錄的大合約外[1],人氣水漲船高的「臺灣隊長」也有接不完的代言,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所屬球團母企業的關係企業,這當然可以理解。不過,職業棒球員可以自由使用自己的肖像去接廣告代言嗎?球員加入職棒後,肖像權是自己的還是球團的?

一、肖像權--是人格權還是財產權?

未經同意使用他人的照片可能會侵害他人的肖像權,肖像權雖未明文規定於我國民法,但一般認為肖像權是民法第18條所規定人格權的一部分[2]。如果肖像權受到侵害,可以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其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3]。而隨著報章雜誌普及、商業模式的演進,肖像權開始具有經濟價值,像是把公眾人物的肖像,用在商品或是廣告上,將有助於銷售或是提升廣告效益[4]
此後,肖像權是否屬於財產權也引起學界的討論。人格權和財產權的區別在於:人格權不能讓與,但財產權可以[5]。如果肖像權是人格權,那就不能讓與[6]。例如, A授權B專屬使用他的肖像,即使未經授權的C使用了A的肖像,B也不能據此要求C撤下,因為人格權的權利只有A自己能主張。
另一個問題是,如果肖像權是人格權,那無法讓與的肖像權也無法被繼承,但許多公眾人物即便在過世後,肖像權仍有相當的經濟價值,是否仍然可以被使用?使用上是否受到限制或保障呢[7]?如果將肖像權定性為人格權,那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前人的肖像嗎[8]? 那肖像權到底該是人格權還是財產權?

二、是人格權還是財產權?法院怎麼說?

隨著影視產業的發展和職業運動的普及,明星們的臉也越來越有價值,針對肖像的商業化,美國法發展出「商業利用權」(Right of Publicity)的概念。在1953年Haelan Labs., Inc. v. Topps Chewing Gum, Inc.一案中,兩間口香糖公司基於職棒選手照片的專屬使用權告上法院,法院在本案中首次提出商業利用權的概念,認為照片使用的權利和傳統的隱私權不同,性質上屬於財產權,可以讓與他人。時至今日,商業利用權在美國的發展已逐漸成熟[9]
和美國的發展不同,我國法院多半仍較保守,認為肖像權屬於人格權,在肖像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判決多著重在因此造成的精神痛苦上-—即「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10]

 

新科名人堂球星鈴木一朗曾跨海對美國職棒服飾的台灣代理商創信公司提告,主張被告於2004年起,未經同意使用他的肖像在各類型廣告上,此舉也會讓一般民眾誤以為鈴木一朗為該公司的代言人,並向該公司求償所喪失的肖像權權利金新臺幣350萬元,以及精神上痛苦新臺幣150萬元。
第一審法院有別於傳統見解,除了認定肖像權為重要的人格權,能表現了個人的形象和個性外,也認為肖像權和傳統的人格權不同,在商業使用上具有財產權的性質。認同原告除了主張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外,也能請求財產上的損失,判決鈴木一朗勝訴,被告應賠償原告所請求之費用[11]
上訴審法院雖仍判決被告敗訴,但卻以(1)肖像權能重複授權,即使被告不法使用,原告仍能授權他人;以及(2)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不法使用」和「原告因此喪失授權予他人使用之機會」兩者的關聯等兩個理由,駁回原告請求的財產上損害賠償[12]。可惜鈴木一朗訴創信一案,未能如美國的Topps案,成為肖像權商業利用的開創性判決。

三、我的肖像不是我的肖像?--職業球員和演藝人員的契約限制

依照前述法院的見解,法院認為肖像權屬於人格權,能重複授權予他人使用,但實務上卻有許多情況並非如此。以中華職棒球員為例,球員在加入聯盟所屬球團時,都必須要簽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13],即聯盟訂定的制式契約。在其中第15條規定:「非經球團事前同意,選手不得在公共場所表演或在報章雜誌發表關於棒球運動之文章,參加廣播、電視、錄音、錄影、電影或影片拍攝、拍照、商品服務之廣告活動等。」
換言之,只要是中華職棒的球員,將不能自由的使用屬於自己的肖像權。站在球團的立場,球員是球團的重要資產,球員的肖像在運動產業中具有相當的商業價值,球團支付報酬的對價除了球員為球團打球以外,也包括販售球員商品、利用球員肖像來廣告代言等商業利益。
但對球員而言,只要加入職棒球團,就不能在未經球團同意的情況下,將肖像授予他人使用,除了於法無據外,也和肖像權作為重要人格權的概念有所牴觸。除了運動員以外,演藝人員和所屬的經紀公司的契約中,可能也會有類似的約款,對演藝人員的構成不合理的限制。

四、職業運動的肖像權爭議怎麼解?

臺灣隊長陳傑憲能接下這麼多的代言,在國內職業運動極為罕見,但這不代表職業運動員都能自由的使用自己的肖像,主要的原因還是在2024年世界十二強後,陳傑憲挾著超高人氣,擁有更多的談判籌碼,其他球員在肖像的使用上,受到聯盟制式契約的拘束,可能就沒辦法如此自由。
筆者認為比較好的做法應該是球員在加入職棒球隊後,基於球員和球團之間的關係,肖像權的使用可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然而並非要求選手全面放棄。例如球員不能將肖像權授予球團母企業的競爭對手使用、球員授權的使用不能違反公序良俗,或是在球員簽訂肖像權授權的商業契約後,球團能要求一定比例的分潤等等。

  1.   中央社(2025),《陳傑憲與統一獅簽10年合約 總值2億元破紀錄》。
  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
  3.   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4.   謝銘洋(2010),〈從美國法上之商業利用權(Right of Publicity)探討肖像權之財產權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判決解析〉,《月旦裁判時報》,第4期,頁104-105。
  5.   最簡單明瞭的例子是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但著作衍生的財產權是可以讓與的,在著作人完成創作後,便可將創作所生的權利讓與他人。
  6.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姓名權及肖像權既係人格權之一種,基於其高度之屬人性,自不得成為『讓與』之客體,因『讓與』屬於終局之處分行為,將使權利人終局地喪失其權利,與人格權之屬人性質並不相符……」
  7.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按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人格特徵主體死亡後,其人格特徵倘有產生一定之經濟利益,該人格特徵使用之權利尚非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無任由第三人無端使用以獲取私利之理。」
    文獻分析可見王怡蘋(2018),〈人格權之經濟利益?──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探討人格權之保護〉,《月旦裁判時報》,第74期,頁23-26。
  8.   謝銘洋(2010),同註4,頁105。
  9.   謝銘洋(2010),同註4,頁106。
  10.   此觀察可見林利芝(2020),〈從虛擬實境遊戲論肖像權和著作權保護衝突〉,《東吳法律學報》,第32卷第2期,頁57-59。
    相較於此,實務上認為肖像權亦涉及代言等商業利益者,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而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中,藝人張本渝與廠商因代言契約期滿後所衍生的糾紛,法院也判決廠商應賠償代言費用。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31號民事判決
  12.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13.   中華職棒大聯盟(2025),《中華職棒大聯盟聯盟規章》,頁109。
陳玠宇

陳玠宇專欄

東吳大學法律碩士、法律系兼任講師,研究興趣是財政法和運動法,喜歡棒球,支持的球隊是紐約大都會和統一獅,最喜歡的寶可夢是噴火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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