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證明指的是法官在使用證據來證明待證事實時,對於證據能力以及調查程序不需要受到嚴格的限制,而且在心證方面只需要讓法院認為「很有可能」或「大概可以相信是這樣」的程度即可[1]。
與之相對的概念為嚴格證明。除了被告犯罪的事實需要嚴格證明以外,其他程序事項,因為不涉及被告是否有罪的判斷[2],所以只需要經過自由證明即可。例如 : 對於是否羈押被告的判斷、是否開啟再審的審查[3]等等[4]。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