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證明

自由證明指的是法官在使用證據來證明待證事實時,對於證據能力以及調查程序不需要受到嚴格的限制,而且在心證方面只需要讓法院認為「很有可能」或「大概可以相信是這樣」的程度即可[1]

與之相對的概念為嚴格證明。除了被告犯罪的事實需要嚴格證明以外,其他程序事項,因為不涉及被告是否有罪的判斷[2],所以只需要經過自由證明即可。例如 : 對於是否羈押被告的判斷、是否開啟再審的審查[3]等等[4]

 

註腳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刑事裁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間的差異,可參考林鈺雄(2024),《刑事訴訟法 上冊》,第13版,頁513。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又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
  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於其目的僅在於預測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有無達成再審目的之可能性,並不在於對特定事實形成確信,從而,所舉之新事證依『自由證明』具備動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並不受嚴格限制,此與審判程序關於刑罰權基礎之犯罪構成事實須經『嚴格證明』且達確信之程度不同,縱係傳聞證據,亦無妨其得供為『確實性』之審查依據。」
  4.    哪些事項可以採自由證明,可參考吳冠霆(2012),〈由嚴格證明法則論數位證據及影音證據於刑事訴訟法上之處理〉,《司法新聲》第101期,頁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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