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是在1963年制定,歷經多次修正,施行至今[1]的一部法律,主要目的是為了嚴懲貪污行為,讓政府官吏運作更加清明、公正[2]

這部法律規範了不同樣態的貪污行為,與違反的話必須負起的刑事責任,例如:侵占公有財物罪[3]、違背職務收受賄賂[4];除了公務員會依本條例治罪[5]外,與公務員一起犯本條例罪名的人,即便他本身不是公務員,也會依本條例來論罪[6]

 

註腳

  1.   參貪污治罪條例的沿革
  2.   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詎其明知『新海抽水站』內撈污機所附屬5具鐵製垃圾子車為站內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某時許,將上開5 具鐵製垃圾子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並指示『新海抽水站』承包廠商OO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5 具鐵製垃圾子車,……變賣之,第一次載運3具鐵製垃圾子車,變賣得款4,950元,第二次載運2 具鐵製垃圾子車,變賣得款3,294元,合計共得款8,244元,……。……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4.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刑事判決:「OOO係中區管理處之高級專員,負責協助該處執行長綜理相關工程採購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OOO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5.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6.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找不到相關法律用語嗎? 我要許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