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官

負責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1],以及對行政執行的義務人聲請拘提訊問、聲請管收等工作[2]

所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包括以下各項[3]
1. 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2. 罰鍰怠金
3. 代履行費用;
4. 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註腳

  1.   行政執行法第12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2.   行政執行法第17條:「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3.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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