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可憫恕」這個詞出現在刑法第59條[1],是法官用來判斷是否可以對被告減輕刑責。
刑法第59條的意思是,若一個人的犯罪行為,在綜合考量他的情節、動機、背景等情況後,可以被認為是明顯值得同情、理解的,而依法判處最低的刑度還是顯得太重的話,法院可以依此條規定斟酌減輕刑責。
例如:環保清潔隊員回收電鍋貪汙案[2],一審法院考量該名清潔隊員沒有將電鍋拿去變賣獲利,且電鍋本身價值僅30幾元,清潔隊員將電鍋帶走的行為對社會秩序的影響較低,即便依法判處法定最輕刑度5個月仍嫌過重,因此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為3個月[3]。
「顯可憫恕」和「情堪憫恕」是相同的概念。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