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著作

針對資料的選擇與編排有創作性,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編輯的成果本身就是一個獨立的「編輯著作」,而編輯著作不會對於所收編的著作造成影響[1]。舉例來說,如果編者從臺灣的本土音樂中,以獨特的個性、標準,挑選歌曲並編排成「臺灣好聲音」選輯,那這個選輯本身就會是編輯著作,同時選入的音樂著作仍然有獨立的著作權,不受影響。

判斷編輯著作的重點在於有沒有表現出創意與個性[2]。承前例,如果是集結「歷年金曲獎年度專輯」的合輯,它的標準是依照歷年金曲獎年度專輯這個既成事實,就沒有作者的創意與個性介入的空間,那麼這個合輯就不會是編輯著作。

編輯著作所挑選蒐集、編排的素材本身,可以不用是著作權的標的[3]

註腳

  1.   著作權法第7條:「
    I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II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2.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600052950號函(2007/6/14):「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編輯著作』,係指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般而言,欲該當一個『著作』,須該標的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之創作);所謂『創作性』,係指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須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自需由法官或檢察官於個案判斷認定之,本局則認為應係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
  3.   此處指著作權法第9條:「
    I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II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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