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時間

指的是勞工雇主指揮監督下,在雇主指定的設施或場所內,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1]

如果是需要待命的工作,例如:公車司機,待命的時間內因仍受到雇主監督指揮,活動自由也受到雇主約束,必須保持隨時準備給付勞務(駕駛公車)的狀態,待命時間仍屬於工作時間[2]

休息時間原則上不屬於工作時間[3],實務上通常以勞工是否仍受雇主指揮監督,能否自由運用該段時間來判斷,如果勞工在休息時間仍受雇主指揮監督,不能自由離開工作場所,必須在工作場所內待命、提供勞務的話,則該段休息時間仍是工作時間[4]

註腳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地訴字第77號判決:「……然按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另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渠等於值勤時,不論係到場處理緊急事故,或未遇緊急事故時須在上訴人處待命,均處於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活動自由受到拘束,必須保持隨時準備給付勞務之狀態,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給付充分之勞務,衡以上訴人供應天然氣與民眾,氣體檢漏、漏逸、管線破裂及災變等,均攸關公共安全及社會公益,是該8 人於備勤待命時間之強度,與實際提出勞務或勞動契約之工作強度相當,應屬延長工作時間。」
    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 310835 號函(1985/5/4):「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3.   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 416670 號函(1986/6/25):「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動二字第008685號函(1999/3/9):「……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130148827號函(2024/11/7):「幼兒教保服務人員如為因應幼兒安全照護需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但書,雇主得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若仍要求其於工作場所內待命或提供勞務,該時段仍屬工作時間,應依法給付工資」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然所謂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並非以勞工有無實際上從事身體勞動或作業之時間作為判斷標準,而在於該時間勞工可否無須提供勞務,不受雇主支配,可以自由利用。準此,勞工仍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隨時提供勞務狀態之待命時間,即使無具體作業,亦屬工作時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可知被上訴人每日處於南港社區職所之時間即為12小時,其中1小時雖為用餐休息時間,但仍處於待班狀態而無法自由離去,縱未處於職所,亦與被上訴人下班後能自由離開而安心休息之情形有間,應認此1小時屬待班時間仍為工時之一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足採。」
找不到相關法律用語嗎? 我要許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