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為名詞於 陳琦姸(認證法律人) 2022-09-28 過去版本 ,非最新解釋。回到最新版本

列舉

指以此為限,也就是以法條明文寫出的事由為限,不及於其他未寫出的事由。
例如:刑法第329條[1]僅限法條列舉的3款主觀事由。

相反地,不以法條明文寫出的事由為限,包括其他未明文的事由,稱為「例示」。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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