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為名詞於 雷皓明(認證法律人) 2019-07-18 過去版本 ,非最新解釋。回到最新版本

留置權

依照民法第928條[1],留置權是指債務人如果不依照契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暫時禁止債務人取走特定物品;若債務人日後仍不清償債務,就可以用這些物品來抵債。留置權可分為一般留置權與特定契約留置權。一般留置權即民法第928條規定,特定契約留置權例如在租賃契約中,依照民法第445條規定,不動產出租人因租賃關係而對放置於不動產內的物品取得保管、占有;或是民法第929條[2] 商人因營業關係而保管、占有。

 

註腳

  1.   民法第928條:「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2.   民法第929條:「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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