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避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不決,進而影響法安定性,民法上設計了「消滅時效」和「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指權利人不於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因而使該權利歸於消滅的法律效力。 它與消滅時效不同在於,「除斥期間」之客體是形成權,它的立法精神在維持繼續存在的原秩序。
這裡要注意的是: 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使不援用,仍然發生效力。 換句話說, 「請求權」在時效消滅後,當事人僅取得時效抗辯權; 「形成權」在除斥期間經過後,其權利即當然消滅,當事人不得再行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