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為名詞於 陳勁圻(進階會員) 2022-08-11 過去版本 ,非最新解釋。回到最新版本

除斥期間

法律對於某些權利(通常是能直接使法律關係消滅、發生、變更的權利,例如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預先設定了可以行使權利的時間,這段期間就稱為「除斥期間」。一旦過了除斥期間,這些權利就會直接消滅[1]

與除斥期間相對的概念為「消滅時效」,主要差別在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會直接消滅;而消滅時效即便經過了,權利也不會直接消滅,只是對方可以基於消滅時效已過作為拒絕履行自己義務的理由。

舉例來說:

甲把名下的A屋贈與給兒子乙,但乙一得到A屋的所有權後,馬上將甲趕出家門,不負扶養義務,因此甲欲撤銷房屋的贈與[2]。乙為了避免甲撤銷A屋的贈與,將甲推下樓導致甲死亡。甲的女兒丙雖然早就知道是乙為了不讓甲撤銷A屋的贈與才將甲推下樓,但卻等到事發1年後才想撤銷,此時因過了撤銷權6個月的除斥期間,丙的撤銷權消滅,不能以繼承人的身分撤銷A屋的贈與[3]

註腳

  1.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2.   民法第416條第1項:「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3.   民法第417條:「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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