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秩序

圖1 公共秩序||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公共秩序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指由國家的基本立法政策或立國精神、法律理念或規範目的,以及社會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等[1],所構築而成的社會運作秩序,一言蔽之,就是國家社會的一般要求或利益[2]。此名詞所指涉概念的具體內容,將隨時代社會思想的變遷或個別社會制度的不同而轉變[3]


例如曾有最高法院判決認為[4],股東間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就是限制股東不得自由在股東會決議事項上行使表決權的契約),有使公司被大股東把持而對小股東不公平,並產生公司被不當操縱的結果,已違反公司法規範意旨所要保障的利益,應屬無效,不過新修正公司法第175條之1[5]已於相當程度放寬表決權拘束契約的容許性,此最高法院意旨或有不合時宜之處,晚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6]採取認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並不違反公共秩序,就此或可概略認為法規範或法院就此議題上對「公共秩序」的解釋,已自嚴格保障股東平等的思想,轉變為適度尊重股權結構單純的企業經營者自由運用經營策略、彈性化投資環境以吸引外資及契約自由等觀念,可印證「公共秩序」此一概念將隨時代變遷,併此說明。

註腳

  1.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2.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
  3.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4.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5.   公司法第175條之1:「
    I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II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III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6.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