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為名詞於 林希庭(認證法律人) 2019-04-11 過去版本 ,非最新解釋。回到最新版本

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1],施用毒品的人可以不被送進監所、看守所進行勒戒、戒治,而由檢察官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將人送進醫院,施用毒品的人必需時向醫生報到,完成戒癮治療。

以臺北市士林地檢署辦案為例,緩起訴期間會是二年,實施藥物、心理及社會復健等治療是一年[2]

這是以「醫療」取代「入監服刑」的處理方式。[3]

 

註腳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I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毒品減害替代療法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16條第1款:「
    十六、檢察官依本要點為緩起訴處分時,除記載被告同意並經指定醫療機 構評估適於參加替代療法之旨外,應為下列之命令,並於緩起訴處 分書載明:
    (一)緩起訴期間二年。
    (二)...............................
    (三)被告應至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依指定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 METHADONE)或指定之替代藥 品,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限最長為一年。」
  3.   參考資料:黃逸薰(2019),〈從犯人到病人,藥癮者「緩護療」10年改革還缺什麼?〉,《報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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