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為名詞於 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2021-02-09 過去版本 ,非最新解釋。回到最新版本

自首

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如檢察官或警察 )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1]
其中的「未發覺」是指「完全還不知道犯罪事實及犯嫌是誰」,或是「已經知道犯罪(只需要知道大概的犯罪內容即可,不用到鉅細靡遺)但還不知道犯嫌是誰」的情況。

例如某A持刀砍殺友人B,在此等犯罪尚未被發覺前,A旋即向警察陳述此犯罪事實,並表示願受法律制裁,此即是自首。
特別的是,自首不用親自為之,所以即便A於事後逃匿C家中,委託C代為向偵查機關傳達自首之意,也就是「託人代行」,仍可算是自首。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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