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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人,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1])。此時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2]),不能自己為「法律行為」(例如處分財產),法院除了同時選出一位監護人來擔任他(她)的法定代理人外,也會再選一位適當的人跟監護人一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明細清冊(民法第1111條[3])。(詳情請參《監護、輔助宣告制度&聲請》)

註腳

  1.   民法第14條
  2.   民法第15條
  3.   民法第11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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