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案件

 簡易案件,指案件較為單純或涉案金額較低的一種案件類型,是一般案件的相對概念。簡易案件比起一般案件,在訴訟程序上會較簡便與快速[1],讓當事人可以花上較少的時間就取得判決結果,節省訴訟成本。

至於哪些案件屬於簡易案件,則依照訴訟類型而有不同。例如在民事訴訟當中,簡易案件原則上指的是當事人想要提告的目標金額小於50萬的案件,也包含某些定期租賃、票據等特定案件,這類特定案件不論金額一律依照簡易案件的程序進行訴訟、判決[2]

註腳

  1.   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意味著法院不會開太多次庭就做出判決。
  2.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I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II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III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IV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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