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譯

通譯,是指在法庭上翻譯不同語言(將原住民族語、客語、閩南語、外國語言、手語等語言翻譯成中文[1]),協助法庭上的參與者互相溝通的人[2]。目前通譯包含法院專職的現職通譯,以及採約聘制、依次計費的特約通譯[3]

延伸閱讀:楊皓清(2014),〈法院通譯制度再精進〉,《法律扶助》,第43期,頁47-48。

註腳

  1.   按照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第3條的規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以下統稱建置法院)為利法院約聘特約通譯,應延攬通曉手語、閩南語、客語、原住民族語、英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俄羅斯語、日語、韓語、菲律賓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柬埔寨語、緬甸語或其他語言一種以上,並能用國語傳譯上述語言之人,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通譯必須要能將各種語言翻譯成「國語」。
    其中,「國語」這個概念,按照2019年公布的國家語言發展法第3條:「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規定,「國語」除了中文以外,應該也包含閩南語、客語、原住民族語等語言。但在跟通譯有關的規定裡面,需要翻譯的語言仍然包含閩南語、客語、原住民族語等等。由此可推知,通譯的相關規定中所使用的「國語」一詞,應該只包含中文。
  2.   法院組織法第98條:「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99條:「
    I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II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07條:「
    I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II 參與辯論人如為聾、啞人,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III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9條:「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
  3.   法院使用通譯作業規定第2條第2項:「本作業規定所稱通譯,除另有規定外,指法院現職通譯及特約通譯。」而特約通譯的規定,可以參考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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