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第98條:「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99條:「
I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II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07條:「
I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II 參與辯論人如為聾、啞人,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III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9條:「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