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文書

圖1 準文書||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準文書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刑法的規定[1],以下兩種內容雖然不符合偽造文書犯罪裡「文書」的定義,但仍然把這些內容,賦予跟刑法上的文書相同的法律效果,稱為「準文書」。

按照習慣或特約,可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的文字、符號等內容
有些依附在紙上或物品上的符號、圖畫、照像,按照習慣或特別約定,足以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這些符號、圖畫、照像按照規定也是所謂的文書。
例如,在便當店菜單上劃記數量的「正」字記號、機車引擎蓋上面標示出廠記錄的號碼[2]、蓋在豬皮上面證明完稅的戳章[3],這些都是外觀上沒有特別表示意義的符號,但是按照我們日常生活中的習慣或特別約定,表達了具有法律意義的內容,就算是準文書[4]
涉及到法律上權利義務,但沒有依附在實體物上的內容
有些記載人類思想,與法律關係有關,而且可以得知製作者的內容,並沒有記載在有體物上(例如紙張、石板),不符合文書的基本定義。
例如契約的電子檔、兩人成立買賣契約的錄音、社群軟體的訊息,這些雖然不符合文書的基本定義,仍然表現出製作名義與法律關係,所以這些資料的可信賴性仍然受到法律保障。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I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II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而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
  3.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171號刑事判例裁判要旨:「偽造之『園屠宰印』及『桃縣稅印』,並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衹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自與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以之加蓋於豬皮上,亦衹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與純正之公文書亦有別,偽造之稅印既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印章、印文不同,即不得適用該條作為沒收之依據,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沒收,蓋有偽印文之豬皮一塊,為上訴人所有用供犯罪之物,亦得予以沒收,不必僅將豬皮上所蓋之偽印文沒收。」
  4.   不過也有學說見解指出,其實在判斷什麼樣的內容是文書的時候,本來就不會刻意只限制在用中文寫成的內容,應該綜合判斷文字、符號所表彰的意義,所以現行法的規定有點畫蛇添足,可參考許澤天(2020),《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頁399-400的詳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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