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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物罪
刑事法
只要明知道自己經手的東西是贓物,卻取得、移動,或仲介買賣別人侵害財產權所取得的贓物,就可能觸犯贓物罪
[1]
。具體的行為如下:
收受
接受別人「贈送」的贓物。
搬運
把贓物搬運到別的地方。
寄藏
受到別人的委託,保管或藏匿贓物。
故買
用買賣、互易的方式取得贓物
媒介
媒合、介紹贓物交易的行為
註腳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自己觸犯財產犯罪,例如偷別人的車,只會觸犯竊盜罪而不會另外觸犯贓物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
貢獻者:
王琮儀
(認證法律人)
、
吳庭瑜
(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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