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暫時處分在家事非訟事件中,是在案件確定前,法院如果認為緊急、必要,可以先命令或禁止關係人做一定的行為,或是做其他適當的相關處置[1];避免審理期間太久,造成關係人權益受到損害。

例如,改定監護人的案件中,避免現任的監護人不當花用被監護人的財產,法院可以以暫時處分禁止他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2],保障被監護人的財產。又例如小孩親權歸屬的案件中,法院也可以訂一個會面交往的方式[3],避免案件期間小孩無法和任何一方父母相處。

註腳

  1.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
    I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III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2.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3.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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