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

是通過營養師考試、並依照營養師法領有證照的人才能執業的技術人員[1];也是醫療法中所規範的醫事人員[2],職務包含[3]

對特定人健康狀況的營養評估。
針對特定人的營養需求,提供飲食設計及諮詢的服務。
對於提供團體膳食的群體,例如學生[4]、接受安養照護的老人[5]的營養需求,進行飲食設計、膳食製備與供應等事項,進行營養監督。
就臨床治療飲食的設計及製備、供應等事項,進行營養監督。

註腳

  1.   營養師法第1條:「中華民國人民經營養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營養師證書者,得充營養師。」
  2.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3.   營養師法第12條:「
    I 營養師業務如下:
    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
    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
    三、對特定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四、臨床治療飲食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II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定群體,係指需自團體膳食設施固定接受膳食之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及營養師設置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學校衛生法第23條:「
    I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II 學校供應膳食,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
    III 第一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學校衛生法第23條之1:「
    I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II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二、膳食管理執行。
    三、健康飲食教育之實施。
    四、全校營養指導。
    五、個案營養照顧。」
  5.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
    I 長期照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II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或營養師。」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6條第1、3項:「
    I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III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4條第1、3項:「
    I 失智照顧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III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7條:「
    I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II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輔導員、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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