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續造

法律續造一詞,譯自德文Rechtsforbildung。所稱續造,可說是持續補充或持續成長的意思。與英文living law的概念相似。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設民、刑事大法庭立法理由,兩度出現法律續造的用詞:首先指明終審裁判具有促進法律續造的作用;其次又認爲具有原則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應當賦予最高法院在涉及該問題的第一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的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的功能。

法律是刻板的條文,經公布施行後,由於社會發展及民眾生活環境的變化,產生了新的事物,有時會超出了原先設想規範的範圍,在實際適用上遇到困惑,而法條無法鉅細靡遺,法制作業與立法程序耗費時日,難以迅即修訂,緩不濟急。為求填補空檔(彌補漏洞)起見,於是需要透過裁判,對於既有的法律概念,提出新的詮釋,賦予新的生命,經由法律續造,使法律能夠與時俱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從民國17年開始,就有加重處罰的規定。當年立法所稱住宅,是傳統意義的家宅,其概念甚為狹窄。最高法院69台上1474號判例認為旅館房間是供旅客起居的場所,不失為住宅性質;76台上2972號判例認為公寓樓下的「樓梯間」雖然只供各住戶出入通行之用,但就公寓整體而言,屬於公寓的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的關係。參照以上二則判例,在旅館房間或在公寓樓梯間內行竊,都構成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如此一來,使適用法律可以與時俱進,既不必修法,又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這便是法律續造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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