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犯

虞犯指的是有犯罪疑慮的人,而此概念僅適用在少年、兒童。

雖然是基於保護少年、兒童健全成長等目的[1],過去在少年或兒童有逃學、逃家、出入不正當場所等行為時,讓少年法院能先介入處理[2],但貼上虞犯的標籤,認為兒少是潛在犯罪者的方式並不妥當[3]。因此修法後將這些在危險環境中的少年改稱為「曝險少年」,由少年法院介入處理[4]

註腳

  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2.   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3.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修法理由:「三、預防少年犯罪,採行虞犯制度,以保護處分取代保安處分, 協助其健全之自我成長發展,向來為我國少年司法重要政策之一。惟虞犯制度,難免予人有將身陷可能誘發犯罪環境危機中之少年視為另一種身分犯,而如係成年人有此情形,並不會被視為虞犯;為保障少年與成人享有平等待遇,不宜以虞 犯視之。……而原條文第二款第五目至第七目所定情形,其程度或已極接近觸犯刑罰法律,或嚴重戕害少年身心健康,係處於觸犯刑罰法律邊緣而曝露於危險之中,對於此等曝險少年需要特別的關照與保護,……。」
  4.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I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II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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