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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驗

圖1 相驗||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相驗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是檢驗屍體,釐清死者死亡原因的過程,又可以依據執行相驗的人員不同,區分成「行政相驗」、「司法相驗」。
行政相驗是病人因病死亡而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的情況下,由所在地衛生所檢驗屍體,發給死亡證明書[1]
司法相驗是指人民有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的情形,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或檢驗員檢視屍體,確認有沒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2]。在檢察官進行相驗的階段,可能會將案件分為「相字案[3]」。

延伸閱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2010),《何謂「行政相驗」與「司法相驗」? 警察應如何協助?》。

註腳

  1.   醫療法第76條:「
    I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II 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
    III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
    I 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
    II 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
    III 病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
    IV 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檢驗屍體,得商洽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或診斷書參考,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
  2.   刑事訴訟法第218條:「
    I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II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III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3.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於檢察官進行相驗,以相字案件偵查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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