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禁

拘禁是指限制一個人的自由,讓這個人被控制在一個空間裡,無法離開。這類剝奪他人自由的行為,如果是由國家來進行,一定要有法律明文,而且人民受到非法拘禁時,可以向法院提出救濟[1]
只要是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都可說是拘禁,除了刑事訴訟法的羈押[2]以外,例如拘留[3]、收容[4]、管收[5]都屬於拘禁,人民有可以提出救濟的權利[6]
而一般人如果擅自剝奪別人的自由,則會觸犯刑法上的私行拘禁罪[7](或稱剝奪行動自由罪)。

延伸閱讀:
法律百科(2020),《提審聲請狀(當事人本人或他人聲請)》。
法律百科(2020),《行政訴訟聲請提審狀》。

註腳

  1.   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
    I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II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III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IV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
    提審法第1條第1項:「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2.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3.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種類如左: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4.   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之2第1項:「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依職權或依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9條:「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
  5.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6.   司法院(2019),《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逮捕、拘禁」內涵為何?》。
  7.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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