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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

投案並非我國法律條文的用詞,而實務上有不同的解釋。

一種是認為投案單純只是一種客觀的行為(也就是指「主動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告訴自己的犯罪事實」的行為),不賦予它特別的法律評價,而是依照發生情況的不同,再去認定是屬於自首(犯罪事實尚未被發覺而投案)或自白(犯罪事實已被發覺而投案)[1]

圖1:不同法律評價的投案||資料來源:作者自繪。
圖1:不同法律評價的投案
資料來源:作者自繪。


另一種解釋則認為投案是專指「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根據證據而對特定人產生合理懷疑時,犯罪行為人才出面說明」的行為[2]。此種解釋使得「投案」有自己的法律評價,可以直接用來和自首做區別。

圖2:自首與投案的不同||資料來源:作者自繪。
圖2:自首與投案的不同
資料來源:作者自繪。

註腳

  1.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刑事判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2.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於甲○○製作警詢筆錄前,縱有透過甲○○之電話,向警方坦承查獲物品為其所有,亦僅能評價為投案,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本案業經偵查機關發覺,從而甲○○雖於案發翌日自行投案陳述其犯罪之事實,依前說明,仍與自首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足認上訴人投案之前,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上訴人為肇事者,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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