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為名詞於 王琮儀(認證法律人) 2021-04-09 過去版本 ,非最新解釋。回到最新版本

人別訊問

刑事程序中,檢察官、法官、司法警察在問話前,要先確認眼前這個人是不是這次程序所要追訴、審判的對象,或者是請來的證人、鑑定人,所以必須要先向被問話的人確認姓名、年齡、職業、住居所等基本資料,確保沒有找錯人[1]
一般認為,因為是要確認、查驗身分,所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沒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必須要回答[2]。而進行人別訊問之後,會再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告知義務[3]、再進行本案訊問。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94條:「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裁定:「其順序應先踐行人別訊問、其次踐行告知義務,再其次為事物訊問,而人別訊問其目的在於查驗身分,是被告有陳述之義務。」
  3.   刑事訴訟法第95條:「
    I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II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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