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為名詞於 王琮儀(認證法律人) 2022-12-21 過去版本 ,非最新解釋。回到最新版本

本案訊問

又稱事物訊問[1],是刑事程序中,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2]、證人[3]針對具體的案情問問題,例如「當天你人在哪裡」、「這包毒品是誰交給你的」這類,可以用來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底有沒有犯罪的問題。
本案訊問之前,必須先進行人別訊問、告知義務[4]。而訊問時禁止用刑求、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的方式進行,否則將會讓問到的自白或證言不能當作證據來使用。

註腳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裁定:「事物訊問:指就本案相關事實之訊問,而就訊問被告之方法,消極方面,不得使用強暴、脅迫、詐欺、利誘、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反時所得之自白或供述無證據能力 (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五六條第一項參照);積極方面,訊問被告,應予以辨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如有辨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若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法第九十六條參照);……。」
  2.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進行時,回答問話時,雖反應較慢,內容亦多簡短,惟其就本案訊問之相關問題內容,均能了解明白其意義,應對亦屬正常,……。」
  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 號刑事判決:「A女於一○三年七月十四日方經第一審法院拘提到案,並就本案訊問,……。」
  4.   刑事訴訟法第95條:「
    I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II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185條:「
    I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
    II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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