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犯

集合犯是一種刑法的犯罪類型,指的是刑法中某些罪名,本來就會有反覆做的特性[1]。所以即使犯罪行為人在一小段時間內,多次重複做同樣的犯罪行為,還是只會成立一個犯罪。
例如賭博罪[2]廢棄物清理法的非法清理廢棄物罪[3],都是立法時就預設犯罪行為人不會只做一次(例如賭博打麻將不太可能只打一圈),所以即使看起來一天內打了八圈麻將來賭博財物,也只會成立一個賭博罪。

延伸閱讀:
簡大為(2021),《被告的行為觸犯很多法律時,判決中真的會一一論罪嗎?什麼是犯罪競合?》。

註腳

  1.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集合犯以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寓有複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為限;……。」
  2.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I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II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是查,被告自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3.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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