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1]規定的執行名義有法院確定判決假扣押裁判或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等。換言之,債權人持有前面提及的文書,原則上即符合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資格。

註腳

  1. [1]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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