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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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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
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
[1]
規定的執行名義有法院
確定判決
、
假扣押
裁判
或依
公證
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
公證書
等等。換言之,
債權人
持有前面提及的
文書
,原則上即符合可以
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之資格。
註腳
[1]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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